Property,intellectua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34页(7368字)

知识产权是保护具有商业价值的无形的人类智力产品的一类权利。该类别包括版权、商标、专利权以及行业机密、知名度与不公平竞争保护等。尽管知识产权(IP)是无形的,但是它却可以出售、转让或者租赁。知识产权在商业上的使用所得在全球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

知识产权在国内与国际均受到法律监管。专利、版权或商标一般必须在其出售、领取许可证或者租赁的每一个市场注册登记,而且大多数国家均有自己的法律规定保护的条件与条款。尽管这些法律基本相似,但是各国的注册登记规定与实施条件则差别很大。

市场的日益全球化鼓励着智力产品保护向标准化努力。这种努力以前是经由智力产权工会,最近是经由世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组织发起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致力于国际上对致力产权的保护并监督巴黎公约与波恩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协定的管理合作。世界贸易组织已经通过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该协议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限度实质性标准,要求会员国设立执法机制来保护这些权利,并对违反协议的行为实行制裁。

版权 版权授予原创艺术、文学、音乐及戏剧作品的创作者专属的垄断权利。垄断的范围包括出版权、复制权、展示权或演出权以及随后依照原作进行改编的权利等。版权禁止第三方进行诸如雕塑作品的复制、演出戏剧、将小说改编为电影或者抄袭电脑内码这些行为。版权是法律中的一个动态领域,其标的物及保护事项随着科技的发展不断变化。

印刷机将书面作品印出许多复本的能力促使英国在1710年通过了第一部版权保护的法典。安妮女王法典赋予作者将其作品制作多份复本的专有权利“复制权”(copyrights)。法典提供保护鼓励新作品,以求通过知识的传播推进公共福利。为了平衡作者与公众的利益,法典授予作者在一定期限之内独家享有出版权,但条件是在一定时期过后,被保护的作品便转入“公共领域”。因此,公众便可自由使用先前受到保护的作品,不受任何限制。

英国集中于版权保护的公共利益的做法与欧洲其他国家集中于对创作者权利的保护的做法形成对照。这些国家不是将作者的权利视为法典的创造,而是视为自然公正的产物。因此对原创作品的保护对于保护作者人体的完整性至关重要。与此相应,这些国家的民法则倾向于更加同情作者的利益,保护版权作品不遭到更改或毁坏。

美国的版权法遵循的是英国的传统,纯粹是从法典的角度授予版权。在威顿诉彼德斯(Wheaton v.Peters,1834)一案的裁定中,最高法院认为,文学财产不存在普通法的权利。版权不寻求对作者人体完整性的保护,而是提供市场奖励以鼓励知识的传播与科学的进步。这一经济学上的理论基础来自于美国宪法第8章第1款,该条款授权国会创立一套全国性的版权制度以“通过在有限制的时间内确保作者对其作品的独享权利,推动科学与有用艺术的进步”。

国会最早在1790年通过了一项版权法。现代的版权体制依据的则是1909年与1976年的版权法案。1976年的法案界定了可授予版权的标的物。该法案说:“版权保护的对象是以任何有形的表现手段固定,现在或以后所发展出来,通过这些形式可以直接或者借助于机器感知、复制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流传的原创作品的着作权。”

可授予版权的作品必须是原创作品并具备固定的形式。原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突出的创作性或极其特别,而只需要稍有创造性并且是独立创作的产品。虽然表现的方式与对事实的选择与安排可能足以具有原创性,获得保护,但是作品背后的事实与想法却不享受版权。形式的固定需要足够长久且有形的记录,如包括手写的歌谱或者胶卷上捕捉到的一个形象。享有版权的作品必须能够直接从其固定形式为人所感知。1976年的法案规定,诸如电脑这些机器可用来帮助从固定形式感知一个作品。

该版权法案承认多种类型可授予版权的作品:文学作品、音乐作品与戏剧作品,哑剧与舞蹈作品,图画、平面造型及雕塑作品,电影与其他视听作品及录音作品。这一名单并没有穷尽所有的作品,而且类别一般也很宽泛灵活——这从把电脑程序归入文学作品一类就很明显。不过一个作品归入哪一类对于确定作者的版权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却很重要。

该版权法案赋予原创作品的创作者独自享有复制、改编、发售、演出、展出以及数码声音传输的录音。这些权利可无限分割——每一种权利均可个别转让、拥有与执行。一出戏剧的作者可以向不同的个人转让演出该戏剧、制作剧本的复本以及改编成为电影的权利。这样,每一位受让人均可提出行使其权利的要求。没有转让的权利仍然属于作者本人。版权受到限制,包括版权的年限、合理使用的原则以及强制性的许可证等。

1976年的法案经过修正,规定版权保护的一般年限为作者的一生另加70年。合理使用的原则是应对侵犯版权指控的保护手段,容许第三方在未经版权所有人的认可下使用版权材料。合理使用分析使用的目的、版权作品的性质、作品被复制的份数以及最重要的是使用对版权作品的市场与价值的影响。对版权持有人作品的市场没有影响的,对作品小部分的非商业性使用一般均有资格进行合理使用辩护,包括未经授权将版权材料用于教育、滑稽模仿或者评说等。最后,某些类别的作品必须有强制性的许可证,容许第三方无须得到作者的许可使用版权作品,只要使用者支付标准的使用费即可。

数码技术的出现对传统版权法形成了新的挑战。首先,数码技术的出现极大地减少了复制与传输版权作品所需的难度与费用。数码技术让版权持有人将形象、音乐、书籍与其他艺术作品转换成能够被电脑读出的一系列0或1,制成复本。然后,数码的复本便可进行复制而复本的质量不会衰变,并通过互联网或者光碟广泛分送。数码复制与传输的轻而易举,也使盗版或非法复制与分发版权作品变得十分轻松。这些问题由于同行(P2P)文档分享网络的出现越发加剧。同行网络容许使用者无须经过任何中央商业服务器进行数码传输便可在互联网上索引与“交换”文件。

数码技术的进展同时也提出了版权持有人能否通过合约获得额外保护的问题。这些保护曾经受到批评,因为这些保护常常会牺牲版权法案与国际协议赋予版权作品消费者的“权利”。例如,一名版权持有人可通过持有许可证坚持要求使用者放弃他们传统为了研究或教育的目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尽管这些权利根据一个国家的版权立法可能受到保护。

这一问题在电子数据库的案例中被提了出来。数码技术降低了信息储存的成本,鼓励了大型信息资料数据库的建立。虽然这些数据库往往具备极大的市场价值,但是版权法并不保护数据库的事实与信息。它只能保护原来的数据选择与排序。结果,数据库的所有者便试图通过销售合同取得他们根据版权法所没有获得的权利。他们的特许使用协议常常包含一些条款,限制购买者使用所含有的事实与数据,并且要求购买者放弃为人们所公认的合理使用权利。使用许可一般都没有协商的余地,只能在电脑上简单地点击屏幕通过网上接受。

商标 商标是一家企业的产品区别于其他企业的产品的可见标记。商标可包括字母、字词、数字、名称产品或包装的图像、色彩组合以及产品设计等。为公众所承认的商标有公司名称微软(Microsoft)、道-康宁绝缘的粉红色彩以及可口可乐的传统饮料瓶等。商标可为生产商与消费者提供保护。它们防止第三方将自己的商品混作为公众认可的生产商的产品出售,保护生产商免予不公平竞争的伤害,是通过消费者能够依赖一个标记来标明一种产品的确定来源与质量来保护消费者。

尽管通过禁止不公平竞争法实行监管的州商标管理办法仍然能够提供相当大的保护,但是起源于普通法的商标法却已经逐渐演化为全国的法定保护。商标是通过使用,而不是通过正式注册形成的——虽然一个商标的所有权只有在该商标注册登记之后才能够获得普遍承认。获得普遍承认的商标是商标持有者的财产,可通过出售或者租赁进行转让。商标使用许可证容许第三方生产与销售得到公众承认的产品,只要产品能够达到消费者与该商标相联系的规格与质量即可。

并不是所有能够识别的标记都是商标。首先,一个商标必须有鲜明特征。必要的鲜明特征既可以是在一个标记开始使用的时候便已存在,也可以通过生产商的连续使用在消费者心目中形成了伴生意义。一个标记不能失去其鲜明特征。当公众将诸如Kleenex或阿司匹林(Aspirin)等曾经特征十分鲜明的标记与一般等级的产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其必不可少的特征便有可能会消失,商标便失去其效力。与此相应,对施乐(Xerox)等商标持有者来说,它们有责任采取积极的步骤以确保它们的商标不会被用于笼统地指称其产品系列中的其他东西。虽然在国际上许多国家不这么做,但是美国一直坚持此一警戒性的规定。

其次,一个商标持有人必须是在实际使用该商标。在美国,一个商标如果连续3年没有使用便被视为该商标已经遗弃。其他国家也遵循类似的时限。不过,一直必须使用的规定又可以通过商标可以无限制地受到保护的规定得到补偿。尽管其他形式的智力产权——版权与专利权等——过了一定的时间便会失效,但一直在使用中并保持其鲜明特征的商标可以保证得到连续的保护与认可。

最后,根据必须具备鲜明特征的规定,一个商标可以由一个以上的实体拥有。商标保护可以局限于地理区域与产品分类。商标法容许美利坚保险公司与美利坚航空公司同时存在,也可以容许在纽约有一个蓝调爵士乐俱乐部,在孟菲斯有一个蓝调音乐俱乐部。地理的距离与产品的差异保证每一种用途都保持鲜明特征,消费者不太可能将它们混淆。

商标使其持有人有权得到各种法律保护。最重要的保护是保障其不遭到盗用,在消费者中造成混乱。商标持有者可以寻求损害赔偿,制止第三方使用容易让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与质量混淆不清的标记。测试是否容易造成混淆的方法一般是考虑问题所涉及标记的类型、两个标记的相似程度、双方产品或服务的相似程度、双方的零售途径与目标顾客的相似程度、被指控侵权的动机以及实际造成混乱的证据等。

其次的保护是保障标记不被淡化。如果未经授权使用商标或者其他标记降低了商标对于其所有者的价值便是导致淡化。淡化并不需要在消费者当中造成混淆,而且在美国,使注册商标模糊化或者遭到败坏都可能带来淡化。如果将商标使用在类似产品上使商标的价值逐渐消失,模糊化便会出现。如果对商标进行歪曲描述或者将其与较次的产品或服务相关联,从而使商标的价值逐渐消失,便会出现败坏。

如果一个注册商标连续7年没有人提出早于其使用的争讼,商标所有者对该标记的权利便被认为是无可争辩的。在美国,兰哈姆法案为商标的合法注册与承认规定了原则。根据该法案,商标权利不是赋予的,而是与版权相同,与专利相异,在使用中获得法律承认的。但是,专利与商标办公室(“PTO”)确实登记注册商标,为商标持有人创造了程序上与实质上的有利条件。另外,登记注册提供了一项权利,使商标持有人在侵权诉讼中能够提高求偿。专利与商标办公室注册的商标只能是没有欺骗性,与其他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相似、不易混淆,不仅仅是对产品进行描述,不对产品进行错误描述,不是地理的简单描述或者错误描述不仅仅是一个姓氏。历史上,美国只注册实际使用的标记。现在美国也仿效其他国家,将会容许注册未经使用的标记,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打算在不久的将来使用该标记。

就像版权一样,互联网的出现也给商标法造成了新的问题。网域名称争议特别引人注目。网域名称是以文字为基础的地址,使用者用它来进入网络浏览器找到网站,如http://www.amazon.com或http://www.yahoo.com等。在现实世界,地理距离与不同产品的差异往往能够容许一个以上的人注册同一个标记。但是在互联网上却只能有一个“amazon.com”。为了解决网域名称优先使用权的纠纷,一个纠纷解决机制已经通过登记网域名称的国际集团ICANN创立。

在网络背景下产生的另外一个商标问题是网路抢注(cybersquatting)。网路抢注就是抢在广受欢迎的商标合法所有人注册之前注册以该商标为基础的网域名称。然后该注册者,亦即抢注者便以天价向商标持有人兜售该网域名称。这种“勒索”行为会侵害商标所有人使用该标记的权利,并潜在地稀释其价值。网域名称注册系统原本容许这种行为,但是最近则将网域名称优先售与为人认可的商标所有人。此外,美国还通过了一项法案,反抢注法案,以限制这种做法。

专利 专利赋予其持有人在有限的时期内独家使用或销售一种产品或工艺的专有权利。可授予专利的项目必须是新奇的产品或工艺,能够体现当前技艺的非显然进步并能应用于工业。可授予专利的标的物包括新机械、化合物、食品及产品设计等。自然事物的发现一般不能授予专利,但是生物工程产生的植物与食品则可获授专利。

与版权及商标不同,专利的来源不是创造与使用。专利是通过法定权限授予的。发明者必须提交专利申请,详细说明申请产品或工艺的情况及该产品或工艺新在何处,能派上什么用场。新产品新工艺代表技艺领域的重大进步大大超出一般的思路。对新奇的要求标准比版权对于原创性的要求要高,其目的在于要避免保护仅仅是对现存作品小作修改的发明。作为与这一高标准的交换,专利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智力产权保护。专利杜绝其他任何人提出独立创造的宣告——而版权则不是这样。

在美国,宪法第1条第8款授权国会创立全国专利体系以“推进科学与有用艺术的发展”,确保“发明者在有限的时间内独家对各自的……发现享有权利”。国会指派代表到专利与商标办公室检查专利申请并授予新奇有用的项目专利权。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与专利与商标办公室类似的专利审批手续。但是,对新奇与有用程度的要求则各有不同。

专利有时效限制。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办公室承认三大类专利:发明专利、植物专利与外观专利。发明专利与植物专利的有效期从申请之日起延续20年,外观专利从授予之日起14年。专利的时效比版权的时效要短得多,这些时效规定也反映出国际上的相应情况。专利失效之后,该发明便进入共有领域。

在专利有效期内,专利赋予其所有人有权排除其他人制造、使用或销售该专利发明。专利持有人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提出金钱赔偿诉讼以及寻求法庭命令制止未经授权使用该发明。专利以及伴随专利的种种权利也都可以转让。专利持有人可以特许别人使用其发明或卖断专利。美国并没有规定专利持有人要使用、制造或者特许别人使用其专利发明。相反,许多其他国家却规定专利持有人“经营”或者使用该专利以便保持专利保护。

专利也会受到强制许可的限制。强制许可使第三方在无须征得专利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专利产品或工艺,只要第三方支付固定的专利使用费并合理努力通过诚意谈判获得标准特许权即可。

技术的进步给专利法提出了新的问题。美国与其他国家已经给人类DNA结构测序颁发了专利。对于这些东西是否科学发现、不应享受专利保护,还有颇多争议。最后,对于专利保护在国家危机时期是否适用,人们也提出了质疑。非洲的艾滋病危机导致好几个非洲国家质疑美国治疗艾滋病药物的医药专利的效力。这些国家建议暂时停止承认外国专利以使它们能够以低成本生产药品。它们曾经寻求得到强制特许权以较低成本制造这些药品。人们也对授予网上交易模式专利权提出了质疑。美国给“滑一点”网上购物颁发了专利。反对者争辩说这不仅为明显的思路提供了专利保护,而且这种程序如果妥善安排,本可产生极大的效力,经过却授予了垄断权。

【参见“Patent Law Practice(专利法实务)”、“Technology and Law(科技与法律)”】

Donald S.Chisum,Intellectual Property:Copy right,Patent and Trademark,1980.Earl Kinter and Jack Lahr,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Primer,1982.Lester Nelson,Diges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of the World,1997.Debora J.Halbert,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1999.

——Steven Het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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