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perty,persona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37页(5047字)

普通法区分个人财产与不动产或称土地权。个人财产指的是不动产以外的任何可以拥有的物品。这些物品常常被描述为财物或动产,整体称为财物或私人财物。个人财产既可以是有形的(如有体物),也可以是无形的(如银行账户)。由于公共记录中没有什么广泛应用的系统来记录所有的个人财产权,因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一般都是直接占有的权利。

私人财物所有权的形式没有不动产多。有时候涉及终身财产,而且通常物品会由一个人委托给另外一个人。对一个物品的全权拥有一般称做绝对所有权。

取得 个人财产问题通常涉及法律的一个基本概念——占有。一个人获得占有权的方式有:(1)有意得到;(2)实际占有一个物品。例如,对野生动物的初始占有可通过猎杀或捕获野生动物的猎人来实现(占有野生动物常常用来向美国的法律学生讲解占有的概念,是美国律师共同智力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

后来的占有者也有权获得一些法律保护,而保护他们的案例对于逐渐形成保护占有权的规则影响极大。在这一问题上最重要的案例是英国的亚莫利诉德拉米瑞(Armory v.Delamirie,1722)。该案例是一位捡到首饰的卑微的烟囱清扫工人与一位有名的珠宝商对簿公堂。烟囱清扫工人赢得了官司。法庭认为,发现失物者可以获得占有权,除物主之外,该占有权比任何人的权利都要正当。从这一案例,法庭形成一项规则,规定先前的占有者,诸如捡获失物者,可以获得占有权,除物主之外,该占有权比任何人的权利都要正当。因此,同一物品,先前的占有者比后来的占有者更有占有的权利;因而第一个捡获失物者比第二个捡获该失物者优先得到该物品的占有权。先前的占有者可以选择追回该物品原物[在追回原物(replevin)诉讼中],也可以选择获得该物品的价值(在非法占有损害赔偿诉讼中)。

由于物品常常是由人们在不是自己所拥有的土地上捡获的,所以常常会是捡获者与土地所有人同时争夺占有该物品的权利。在涉及这几方的诉讼中,事实上捡获者私闯他人土地或者未能向土地所有者报告捡获物品,这可能意味着土地所有者应该胜诉。美国的案例似乎是对“谁发现,谁保留”这一格言作出了表述,偏向没有私闯他人土地的诚实捡获者。这常常就是许多州施行的成文法对捡获失物的判决结果。

无论有多少后来的占有人,物主均可依据物品的权契或先前占有或预先占有的证据追索原物或者起诉索取该物品的价值。物主可依据法庭将可能强制后来的占有者买下该物品的原则起诉要求赔偿物品的价值;在这种“强制卖出”中,损害赔偿的标准是该物品在出售时的价值。物主也可根据后来占有者提出与所有权相关的权利,即代表物主的权利遭到侵犯的原则,起诉要求对该物品进行损害赔偿。

转让 占有权与对私人财物的所有权可以通过六种方式转让。三种是自愿的——赠送、寄托及出售;三种是非自愿的——敌意占有、继承及权利混同等。

生前赠与是一种无偿转让,需要由赠与者交付给受赠者。交付是转让一个物品的权利或所有权,包括实物转让,并且是有意图地将物品转让给受让人。交付还必须为受让人所接受。如果物品太大或太重无法实施实物交付,转让者可采用一种象征性的交付方式来代替,交付笨重家具的钥匙就是一个例子。交付还可以是推定性的。意思就是说,转让人放弃将来对某一物品的控制权,如将一个上锁的箱子交出来,便是转让了对箱子中所有物品的占有权。如果赠与的物品能够进行实物交付,那就必须进行实物交付;否则,法院便会存疑。其实法院对赠与物品一般都是存疑的——该法律背后的假定是,人们一般不会将自己的东西送人。

当赠与物涉及死亡原因,也就是考虑到赠与者濒临死亡情况下的赠与物品时,这种怀疑更是特别明显。这种类型的赠与一般均被视做有条件并且是可以撤回的。因此,如果没有因为所考虑的原因导致死亡,赠与便自动撤销。另外一类被看成有条件赠与的赠送涉及订婚戒指。如果没有婚礼,戒指一般均应退还。

最初赠与时带有口头条件的赠与,一旦交付完毕,一般便会变成无条件赠与。如果在交付之后仍然需要带有条件,则必须在赠与权契上写明。

寄托是出于有限的目的交付对一个物品的占有权,但是并不转让所有权。商业上的寄托司空见惯。当一个人将衣服拿到洗衣店或者将手表送到珠宝店维修,便发生了寄托。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或受托人有义务将寄托的物品看成是自己所有一样对待,加以呵护。受托人不是物品的保险者,但是他们对物品应该尽到多大限度地呵护义务,传统上取决于寄托行为是有益于寄托人、受托人,还是对双方都有利。如果寄托人是受益人,则受托人只需对严重过失负责。如果受托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则须对未能格外谨慎负责。如果寄托行为对双方都有利,受托人则须格外谨慎细心。仓库管理员的责任(liability)有特别的成文法规则管制。

寄托被认为是由合同法与财产法规则协调监管,因而寄托人与受托人可以通过合约确定责任,只是受托人不得免除自己严重过失的责任。在寄托终了时,受托人有绝对义务将物品交还给寄托人。无论受托人无法交还物品是否由于其自身的过失造成,此一义务都必须履行,尽管今天该义务也可能成为其他协议的标的物。

出售是通过出于金钱或其他法律考虑转让物品。出售也是通过交付实现的,通常还伴随交付转让物品所有权的契据或物品的卖据。契据或卖据标明出售的是什么,说明购买价格以及出售的条件。出售者转让的权契不得高于自己手中所持——这是今天刊载在统一商法典第2-403款的规则,除了一个州以外,其他所有州均已实施。例如,窃贼手中没有权契可以转让,因此只能有无效权契。此一权契在任何后来的购买者手中均不可能变成绝对权契。同理,一位有条件受赠人也只能按照原来的条件转让,而一名受托人只能有有限的占有权可转让。

这些规则有三项例外,这些例外对保证商业交易的安全性、确定性十分必要。其一涉及从物主手中获取物品的手段虽然不是偷窃,但也是不诚实(如用空头支票购买)。这种情况表明物主是有意与买主打交道的。在这种情况下,买主获得的是可撤销权契。当该买主将物品转卖给他人时,他人在完全不知道卖主先前不诚实行为的情况下诚意地付款接货,原物主此后便有可能再也无法追回了。第二位买主一般称为善意买主。

另外两项例外的焦点集中于物主而不是买主。第一项例外涉及的是不容反悔原则,根据该原则,物主的行为使其无法再提出所有权要求。第二项例外涉及的是将物品委托给一名商人,该商人则常常买卖出售给善意买主的同类物品。如果这三项例外中任何一项适用,物主的权利与所有权便可为后来的买主剥夺。

所有权也可以通过敌意占有转让。美国的每一个司法管辖区均有追诉权时效法,规定追讨私人财产的诉讼必须在诉讼原因发生之后一定年限之内提出。因此,一个人在没有原先权利或所有权的情况下的敌意占有期间占有一个物品在两个方面会超出追诉权时效。这不仅使物主无法提出诉讼要求优先占有权,而且还将该物品的权利与权契全部转让给了敌意占有者。这些成文法又获得了司法上的解释,规定一个敌意占有人在物主提出诉讼要求追回物品的整个期间要实际、独家、连续、敌意地以及公开并公然地使用该物品(对敌意占有人的这五项规定,私人财物与不动产一样)。“公开并公然”的规定对于试图敌意持有私人财产的人来说常常是一块绊脚石。例如,将一幅昂贵的画挂在私人住宅对法庭来说有可能算不上足够公开与公然。敌意占有是将所有权转让给实际使用该物品的人的一种手段——其背后的两个假定是,实际长期连续使用者值得保护,而不使用该物品的物主派不了该物品什么用场,对该物品并不关心。

什么时候才开始有权对敌意占有者提出诉讼一直是两项截然不同法律规则的题旨。第一项规则规定敌意占有期并不是从真正拥有者失去物品的时间开始,而是推延到真正的拥有者发现或者应该发现该物品的下落时方才开始。但是只有真正的拥有者细心找寻该物品的下落的情况下方可容许如此推延。第二项规则规定,敌意占有期必须从真正的拥有者提出归还该物品的要求并遭到拒绝时开始起算,无须考虑拥有者是否真正进行过细心寻找。

通过法律的运作转让物品的另外一种方式牵涉到添附关系(译者注:原文为accession)。所谓添附关系指的是将一个物品附着于另外一个较为复杂的产品,成为该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不损坏产品便不可能予以剥离。例如,将墨水与纸张结合而产生本篇文字即属此种情形。汽车零件可以组合成为引擎,引擎可组合成为汽车。当两名以上不同的所有者的产品或物品组合在一起,这些组件的权契便转给了组合而成的主要物品的所有者。谁有权获得权契常常取决于其组件及产品的相对价值。因此,即使艺术家偷了画布,一旦他在画布上作了有价值的画,该画作(连同画布)便归他所有。添附是将权利转让给一个人,以便使组合结果产生的产品的所有权与管理决策得以简化与集中的一种手段。

与添附原则相关联的是混合(译者注:原文为confusion)的原则,亦即两种以上类似物质混合成为一种浑然难分的混合物,导致每一种物质失去其辨别特征,如将多家农场收获的小麦倒进同一个筒仓即属此种情况。这里,与其说有必要赋予单一的个人以权利,不如说在混合而成的物品中为每一个所有人分配相应的份额简单方便,因此所有提供谷物的人均共同拥有该仓小麦。添附原则意在让单一的个人拥有权利,而混合原则则与之相反。

最后,个人财产可变成固定物(译者注:原文为fixture)。这就是说,一个物品可附着于或改造成不动产,有意使之永远附着,因而不损坏作为整体的出产便不可能将其剥离。法庭视附着私人物品的意图为最重要的因素。例如,房屋可以附着于土地成为土地上的固定物,锅炉可附着于房屋并成为房屋内的固定物。同样,炉灶或者冰箱也可以成为固定物。不过,某些情况下,若宣称为固定物的物品极其轻便、极其容易挪动、极其容易更换,那么法律便不会将其归类为固定物。但是,根据生意固定物规则,在租约到期时房客一般均获准挪走其做生意所用的物品。

个人财产法有许多方面互相重叠。例如,拥有与递交均含有主观(意图)与客观(占有或递交)两个方面。发现者可视为无偿受托人。为受托人带来利益的委托有时候几乎近于赠礼。添附原则与附着原则有许多相似之处。这些以及其他的相似关系使工人财物法既简单又复杂。

Oliver Wendell Holmes Jr.,The Common Law 162 - 194 {Lecture VI,"Possession")1881,reprinted 1963.Mark De-Wolfe Howe and William T.Fryer,eds.,Readings on Personal Property,3d ed.,1938.Walter Raushenbush,The Law of Personal Property by Ray Andrews Brown,3d ed.,1975.Barlow Burke,Personal Property in a Nutshell,2d ed.,1993.Bruce Welling,Property in Things in the Common Law System,1996.

——Barlow Bur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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