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ce and ethnicit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52页(13322字)

在美国历史上,种族与族裔一直是美国法律中的社会性目类。尽管总的来说,社会已认识到这些目类有其含糊性,许多关于民权(civil rights)的政策反映出这种认识和理解。诸多法律寻求对少数人权利的保障,如投票权法案(voting rights acts),公平住房法以及其他法律;许多最具争议的社会问题围绕着对平等法律保护(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如何作恰当的解释以及哪些群体应该考虑加以保护的问题。

19世纪后期,族裔问题被当作一种生物性现实(biological reality)来处理。一些欧洲思想家发表着作,以伪科学的观念,试图证明种族间的根本不平等,包括写《论人类种族的不平等》(Essay on the Inequality of the Human Races,1853~55)的阿瑟·德·高宾奥(Arthur de Gobineau)和写《二十世纪的若干基本点》(The Foundations of the Twentieth Century)的休斯顿·斯图瓦特·张伯林(Houston Stewart Chamberlain)。他们的目标就是把雅利安神话(Aryan myth)合法化,即错误地宣称北欧人优越于南欧人和东欧人,优越于非洲人和亚洲人。在美国,类似的观点广泛出现在许多着作中,诸如麦迪逊·格兰特(Madison Grant)的《正在消失的伟大种族》(The Passing of a Great Race,1917),路司如泊·斯杜达德(Lothrop Stoddard)的《有色人反对白人世界优等性的涨潮》(The Rising Tide of Color Against White-World Supremacy,1920)。此外,优生运动的领袖们,如那位英国绅士、查尔斯·达尔文(Charles Darwin)的表弟,佛兰西斯·高顿爵士(Sir Francis Galton)(他把优生学一词复制为“优良基因”),他的美国同伙,查尔斯·达文波特(Charles Davenport),广泛传播了这个观点:种族差异由基因决定,某些种族优越于其他种族。优生学者们推广了智商(IQ)测试,其测试结果表现出缘由于种族而非文化迥异的落差。几十年后,阿瑟·金森(Arthur Jensen)重兴有关种族测试的争论,此后这种争论周期性地持续出现在美国公众中。那些关于种族优越的宣示被许多学者所揭露,其中最有说服力的可能是斯蒂芬·简·高尔德(Stephen JayGould)的强有力研究《人的错衡》(The Mismeasure of Man,1981)。

将人的特性归因于种族,这种理论的正当性一直以来都受到越来越多的质问。尤其是,批判种族理论(Critical Race Theory,CRT),一种20世纪90年代法学院的思潮,把种族目类划分为主要是社会问题。与批判种族理论有关的一些领袖人物是:戴瑞克·贝尔(Derek Bell)、金伯利·科仁肖(Kimberle Crenshaw)、理查德·代尔嘎多(Richard Delgado)、查尔斯·劳伦斯(Charles Lawrence)、彦·哈内·楼沛兹(Ian Haney-Lopez)、瑞·麦素达(Mari Matsuda)和艾得令·温(Adrien Wing)。他们的学术成果显示出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存在着源远流长的种族偏见。

同样,关于族裔也有大量的论着,学者们已对其概念进行条分缕析。族裔,通常认为有别于阶级,是一种对个人的社会分类,他们的文化将他们从其他群体中区分出来。人类学者佛瑞得里克·巴司(Frederik Barth),在其着作《族群及其界限:社会组织的文化差异》(Ethnic Groups and Boundaries:The Social Organization of Cultural Difference,1969)中,强调界定该群体的界限与该群体人员共有的文化相反。关于美国族裔的论述中,长时期的争论集中于同化或熔炉模式和多元文化模式中的相对优势[这两个词汇分别由伊斯瑞尔·詹温(Israel Zangwill,1908)和郝瑞士·卡伦(Horace Kallen,1924)首先使用]。密尔顿·高登(Milton Gordon)关于这些模型关系的经典概念发表在其着作《美国人生活的同化》(Assimilation in American Life,1964)中,他关心的是移民遵循盎格鲁-美国人标准的程度有多认真。

虽然种族与族裔的准确关系多少有点不清晰,一些分析家将种族归于生物特性,而把族裔视为一种社会状态。另一种观点认为,族裔是一个较大的目类,包含种族:所有种族都是族裔的群体,但并非所有族裔群体都是种族。还有一些人,如奥米(Omi)和温纳特(Winant),对此观点提出质疑,因为种族群体可以按族裔加以区分。

法律政策方面的争论中一直有一种将种族和族裔混淆的趋势,这很不幸。而且,小宗教和原着民群体也因为强加于他们的社会分类而受到损害,这种分类如果不是武断的话,至少也是模棱两可的。例如,在英国的种族关系法案(Race Relations Act,1976)诉讼中,必须确定某一群体是否构成“族裔”群体。当来自印度的一个小宗教群体锡克人(Sikhs)在曼德拉诉杜伟尔·李(Mandla v.Dowell Lee,1983)一案中被认定是“族裔群体”时,其成员来自加勒比(Caribbean)的拉斯特法里(Rastafarians)却在道金斯诉帽商(Dawkins v.Crown Suppliers,1991)一案中被认定不构成这样的群体。

在美国,是否属于某一特定社会群体一直是决定某人法律地位的关键因素。比如说,在美国印第安人中,仅有属于被联邦认可的部落的成员,才有法定权利申请各种社会福利。美国政府在各种似乎科学的标准中,采用声名狼藉的“血量”(blood quantum)标准来决定谁是印第安人(参见Native Americans and the law)。对种族和族裔分类的随意性在美国人口普查中持续着,它的目类继续在扩充,甚至在政策方面,诸如优待项目(affirmative action programs)专门设立优惠弱势群体。

诸多的不同群体遭受歧视(discrimination),许多民权研究强调非洲裔美国人的这种经历。20世纪后期,种族和族裔政策领域的学者们敦促其他学者和政策制定者超越黑/白范畴。虽然这个更广泛的分析的号召是重要的,但它却不能消除非洲裔美国人社区苦难的严重性和广泛性。

美国法律中关于种族的研究起始于奴隶制(slavery)。建立在这个制度之上的国家,显示出种族在美国司法历史上的中心地位。奴隶没有法律地位。他们不能结婚,除非循照惯常法(customary law)(“跳过扫帚”,“jumping the broom”),他们不能列入商业合同,他们不能作证,除非是对另一个奴隶。当美国最高法院在着名的德莱德·斯考特(Dred Scott case,1857)案中有机会直接考虑奴隶问题时,却作出了一个最糟糕的决定。德莱德·斯考特是一个奴隶,他的主人带他进入一个奴隶自由州,他争辩此行使他获得自由。最高法院却判决斯考特没有在联邦法院起诉的地位,因为联邦的公民(citizenship)永久性地排除黑人,而且毫无余地地否决了他进入自由州使他自由的论据。这个不幸的决定为内战(Civil War)提供了主要动力。

内战之后,确立了新的司法准则以助开拓种族公正之路。某些是倒退,如在民权(Civil Rights Cases,1883)案中,判定1875年的民权法案无效。在大量的有关种族的案例法中,判决是按民权法律和宪法第十五修正案作出的,但也有许多关键性案件转为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平等保护条款的解释。平等保护决定的一个里程碑是表述对华裔美国人的歧视。在吴易诉霍浦金斯(Yick Wo v.Hopkins,1886)一案中,最高法院判决,从事毛制品洗涤的人员需要牌照的法律要求,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因为其监察委员会拒绝颁发任何牌照给这些中国血统的人。

另一个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作出的重要决定,是卡莱门特松诉美国(Korematsu v.U.S.,1944)案,佛莱德·卡莱门特松(Fred Korematsu)对总统弗兰克林·罗斯福(Franklin D.Roosevelt)签署的9066号行政命令提出异议,该命令对被认为有忠诚问题的12万日裔美国人加以监禁。虽然法院判决含有种族分类的法律应该在“严格检查”(strict scrutiny)标准下加以检讨,只有在“有限调整”(narrowly tailored)和因“符合国家利益”而合法的情况下,可以继续有效,最高法院对囚禁政策的判决是以军事必要性为其基础的。这是最高法院很少授权采用种族分类法的一个判例,致使宪法学者杰拉德·耿得(Gerald Gunther)说,严格检查是“理论上严格,事实上要命”。虽然对卡莱门特松的定罪在几十年后的一桩防止误判案(coram nobis lawsuit)中撤销,但这先例从未被推翻过(参见Japanese internment)。

进入20世纪时,南方州奉行杰姆·克劳法律(Jim Crow laws),实行种族分离制度。许多有关种族的最重要的法律决定实际上都涉及隔离制度(segregation)。譬如,有“1/8黑人血统”的何摩·佩力赛(Homer Plessy)对路易斯安那州的车厢分离法(Louisiana Separate Car Act)提出挑战,该分离法规定一种在铁路上行驶的车厢只为白人保留。在佩力赛诉佛古森(Plessy v.Ferguson,1896)一案中,最高法院作出现在已不出名的判决,提出“分离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的信条。这在法律界延存了好几十年。

全国有色人种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NAACP)通过一系列法律诉讼,为最高法院推翻佩力赛判决提供了基础,理查德·科鲁格(Richard Kluger)作了大量研究后的《简单正义》(Simple Justice)对此有记载。查尔斯·休斯顿(Charles Houston)怂恿了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诉讼案,尽管该案最终有后来成为美国最高法院第一位黑人大法官的窦古得·马歇尔(Thurgood Marshall)出席最高法院争辩。在布朗一案中,最高法院接受了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理论,“分离但平等”是“内在的不平等”(inherently unequal)。推翻佩力赛案判例获得心理学家凯尼司(Kenneth)和马尼·克拉克(Mamie Clark)的儿童实验所的支持。他们的研究表明,黑人儿童因被要求在分离的教育机构中学习而受到心理伤害。

将法律论据建立在社会科学的证据上被认为是有点危险的。何伯特·魏切斯勒(Herbert Wechsler)在一篇着名的文章中争辩道,人们不应该将解释宪法原则这样重要的事情,建立在如此可怜的社会科学的基础之上。按他的观点,虽然人们如何解释平等保护的总体含义并不清楚,考虑到佩力赛案例的法律约束力,将论据以“中性原则”为基础较好。由于对论据的性质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为表示其不重要,仅在布朗案的第11个脚注中提到它。

最高法院明白,对此判决会有相当的阻力,所以随即宣布有所补救。一年后,在第二个布朗案(Brown Ⅱ)中,最高法院下令以“完全审慎的速度”结束分离制度,一种自相矛盾的方式。布朗案之后的几年里,最高法院不断发现太多的审慎和不足的速度。最高法院试图促进进度,但必须面对诸如库伯诉阿容(Cooper v.Aaron,1958)这种显示出某种障碍的案子。以什么方法执行布朗案的判决才是可接受的?这样的问题提了出来:在运用种族界限时什么是可允许的优惠?虽然最高法院考虑用校车这种合法工具来反对分离,但主要由于居住方式的原因,校车的成效十分有限。比如,最高法院在密利根诉布来得雷(Milliken v.Bradley,1974)一案中拒绝允许不同区间的校车行驶,虽然那是取得底特律区域种族平衡象征的唯一方法,底特律正是诉讼的发生地。若干年后,因为布朗案产生了大量阻力并造成倒退,以至有人提出疑问,那些所宣告的胜利是否真的是胜利。

对那些没有明确提到种族但运用时导致歧视的“表面中立”(facially neutral)的法律,在平等保护诉讼卷入挑战时出现了难题。在华盛顿诉戴卫斯(Washington v.Davis,1976)一案中,一位黑人警官对一种书面测试提出疑议,该测试有阻挠非洲裔美国人加入警察队伍的作用。最高法院判决原告必须证明谁执行该政策是故意歧视。一次完全不同的后果并不足以证明违反了平等保护。当然,困难的不仅是要明确政策制定者们在形成一个新政策时是怎么考虑的,而且要明确那些人都有明了他们的动机这个预先假定的故意标准。在对故意标准的一次严厉批评中,查理斯·阿·劳伦斯(Charles R.Lawrence)注意到歧视经常“受无意识种族动机影响”,这说明要证明有意识的故意是不可能的。

运用平等保护的分析持续引起争论。在运用为种族问题而建立的分析框架时,学者们考虑到这个逻辑可以推广到多远。虽然没有理由对不同种族加以区分,问题是到底是否有恰当的理由对待妇女有别于男人,对待同性恋者有别于异性恋者,等等。为了确定哪一个群体值得更多保护,法院经常援引采用于卡如伦制品(Carolene Products,1938)一案脚注4中的语言“个别而且孤立的少数种族”,为对缺乏政治运作渠道的群体施加更多法律保护辩护。

一个更受争议的问题是优惠政策是否与平等保护相一致。最高法院在加州大学董事诉贝克(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Bakke,1978)一案中授权采用了该政策,在那个案子中,是一个白人学生对加州大学戴卫斯分校(U.C.Davis)的招生项目提出异议,该项目为使用不同标准的少数族裔划出16个位子。虽然最高法院认为确实的额度违反了平等保护法律,却判决加州大学戴卫斯分校的医学院必须录取贝克,该判决接受种族或族裔可以是录取决定的合法因素,还有地域背景、体育能力、音乐才能以及其他被接受的考虑。最高法院的决定(5-4)是高度分歧的,以至评论员都不肯定许多事情上是否有过一致。此判决之后,最高法院减少了运用严格检查标准,建立在种族分类基础之上的政策几乎自动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称为折中检查标准的较松标准。此分析建议承认运用种族分类法来帮助那些受到歧视的群体,应与那些立意于排斥或限制少数族裔因而遭人恨的种族目类加以明显区分。

尽管优待项目持续有效,许多人反对这个政策,包括受其优惠者,因为有时他们感觉受到侮辱。盎格鲁学生可能错误地假定,少数族裔学生的学术素质较弱,仅仅是因为大学实行优惠政策。保守的盎格鲁学生反对优待政策是因为他们感到他们是歧视的牺牲品。诸如罗纳德·德沃金(Ronald Dwokin)的一些人争辩说,这种对有的白人群体歧视的优惠政策是“智慧的疑惑”。那是说,白人因为属于一个遭人恨的群体而不被拒绝。然而,认为优惠政策违反平等保护的观点变得越来越有影响。在胡培务得诉得克萨斯(Hopwood v.Texas,1996)一案中,一家联邦上诉法院援用严格检查测试,以违反平等保护的理由撤销得克萨斯大学法学院的录取项目。虽然此判决仅对第五巡回司法区(Fifth Circuit’s jurisdiction)的教育机构有效,但判决的反响传遍全美国。各学院和大学纷纷再度检查他们的少数族裔优惠政策,以确定是否会受到宪法的挑战。公众情感的变化是清楚的,譬如说,当加州的选民否决了优惠政策后,加州大学的董事们即不再在州里继续实行该政策。

其他法律领域使用种族概念的做法,同样引起法院方面不断增加的怀疑。对优待项目的严格检查,同样也应用于就业领域。每一级政府都运用种族标准增加给少数族裔的合同数量的做法已经失去合法性(City of Richmond v. Croson,1989;Adarand v.Pena,1995)。类似地,运用种族概念来划分选区也受到了限制(Shaw v.Reno,1993)。

种族与族裔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同样,种族在刑事司法体系中也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比如,1865年与1866年的前奴隶制州采用以限制黑人权利的黑人规则(Black Codes),经常含有陪审员全部是白人的要求。在斯特劳得诉西弗吉尼亚州(Strauder v.West Virginia,1880)一案中,最高法院发现这样的陪审员歧视(jury discrimination)违反平等保护法。然而,这个胜利并不能防止律师们运用无因回避(peremptory challenges)的方法来排除黑人担当陪审员。在斯旺诉亚拉巴马(Swain v.Alabama,1965)一案中,一个全白人的陪审团对一名黑人因强奸一名白人妇女而判死刑,这对在挑选陪审员或审查陪审员时,歧视性运用无因回避而将所有黑人排挤出陪审团的做法提出挑战;而最高法院却拒绝去发现是否违反平等保护法。1986年,该法院终于废除了斯旺一案的判决。柏森诉肯塔基(Batson v.Kentuc-ky,1986)一案中,说辩方造成一种表面现象,显示诉方在运用无因回避时有歧视形式,所以诉方要负责提供运用无因回避排除少数族裔的非种族原因。不幸的是,这个有良好倾向的决定只有有限的成功,因为律师们早就学会如何为他们的行为制造出似乎中性的理由。

然而柏森案是一个重要案例:其原则延续引用到民事案子上,辩方律师的办事不当导致陪审员中排除了妇女,而排除的原因并非是语言能力。在何南兹诉纽约(Hernandez v.New York,1986)一案中,该案诉方清除了所有说西班牙语的候选陪审员,法院认为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法律,因为在柏森案中种族与语言能力的关联并不视为足够密切而构成违反平等保护法律。其逻辑是这样的,有些非拉丁美洲人可能讲流利的西班牙语,同时有些拉丁美洲人却根本不会讲西班牙语。虽然一个人应由一个与其同等的陪审团作判决这个原则并未写入宪法,但许多人都认为这是一个基本原则。律师们操控审查陪审员以排除某一特定种族群体选入陪审团的能力,这威胁到司法系统的合法性。

美国司法系统判决差别悬殊的问题也受到抨击。对拥有可卡因这样一个问题,按判决手册要在联邦法院起诉,如判定有效执法,意思是说少数群体会受到比白领盎格鲁毒品使用者严厉得多的惩罚。虽然判决差别悬殊问题与对许多犯罪的惩罚同时存在,但作为特别警告的死刑就是不平等的运用了。社会科学研究,特别是着名的鲍度士(Baldus)研究,显示出少数群体比盎格鲁美国人更有可能获判死刑;研究也发现,那些杀死白人的更可能被判极刑(capital punishment)。此数据引出一个论据,极刑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这个对平等保护法的保证。然而,最高法院在麦克里斯基诉阚普(McCleskey v.Kemp,1987)一案中否决了全面不平等论据,裁决即便统计研究显示出那种特式是几乎不能否认的,但研究不能证明种族偏见已经影响了那个问题中对被告的特定审判。此见解震撼了一些人被认为不可置信(如果偏见到处皆是,为什么没有影响辩护案的证词),该法院判决麦克里斯基胜诉后,所有死刑判决都被提出疑问。有些人推测,该法院对如此判决的重要性没有准备。有趣的是,一个相类似的全面不平等论据更早时就已提出,即美国不同社区间的人权问题。

当辩方争辩种族问题败坏了审判,他们可能指出一些参与此案的人会参考种族的绰号、成见或形象,而这些可能会影响陪审员判有罪。在一份颇有启发性的研究报告“刑事法律中的种族形象”中,夏瑞·林·詹森(Sheri Lynn Johnson)证明了法院一般来说没有把这些种族标记很当一回事。上诉时,法院经常援引“无害之错”(harmless error)条规,根据该条规,不需要对原审法官刚对陪审团作出的无须理会种族主义分子评论的告诫提出反议。詹森建议立一种族遮屏法(race shield law),按“自身”规则(“per se”rule)操作,就是说,任何提及种族成见的言论,自动要求开展新的诉讼。这个政策建议可能对一些人的打击有点牵强,但可能会改变种族主义标记在法院的出现。

美国联邦判决指引(The U.S.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1987)规定,在审判的判决期间,禁止对种族或族裔的任何参考,假定这样能避免不公正地加重惩罚。设计此政策是为了将联邦案子中的歧视降到最低水平,但不清楚这是否会妨碍法官由于考虑到文化因素而对惩罚减少或“脱离下降”(departing downward)。由于该指引不允许考虑种族、族裔或原国籍(national origin),一些法官担心它是否包含文化传统。将原国籍等同文化传统似乎不合逻辑,因为移民可能完全被同化了,而出生在美国的人可能十分认同他们父母的种族群体。无论如何,该指引是否被解释为防止考虑有可能减轻惩罚的文化差异,还有待观察。

在20世纪末,美国司法体系中存在着对种族公正的广泛考虑。对侵犯罗德尼·金(Rodney King)的警官的刑事起诉,结果宣判无罪,证实了关于这个体系有偏见的许多怀疑(该案的一个奇怪之处是被称为“罗德尼·金”审判,尽管他是受害者而非被告)。紧随着判决公布,洛杉矶地区广泛出现的民众骚乱暴露出对美国司法体系不公正根深蒂固的愤怒。另一个有种族主义意味并被广泛讨论的审判案就是欧·杰·辛普森(O.J.Simpson)谋杀他妻子的审判。辛普森起诉受到非常多的媒体报道,而他有极为出色的法律代理。对他高调宣判无罪的反应,似乎不同于种族问题。

种族和族裔的许多问题显示出现行的司法政策中的不妥之处,其中有些从属于工作场所。譬如说,民权法律没有对非洲裔美国妇女提供足够保护。1964年民权法第Ⅶ章是让少数群体对工作场所的歧视提出挑战的主要政策工具,如果指控的是种族歧视,它不允许雇主以宣称具有良好职业资格作为辩护。虽然该法为其目的起了很大作用,但一直有一些困难。举例说,非洲裔美国妇女选择梳成玉米垄式发型而被警告要终止雇用,其后果是不能成功援引第Ⅶ章。保来特·卡尔得威尔(Paulette Caldwell)在她出名的文章“一缕头发”(a Hair Piece)中指出他们的两难之境,民权政策是如何包括种族性别(gender)和原国籍的,它们在玉米垄发型诉讼案中不适用。其要点是,非洲裔美国妇女的经历并没有在反歧视法的种族和性别目类中恰当地表述出来。

反歧视法没有十分成功地应用到语言问题上。最重要的是,法院没有接受对工作场所“仅用英语”政策或宣布口音歧视的挑战。由于语言歧视不被认为具有违反平等保护法或第Ⅶ章的倾向,有语言障碍的少数族裔可能发现他们孤立无援。

20世纪末,少数群体为他们苦难的经历寻求赔偿。虽然赔偿要求一开始在主流人群中几乎没有支持,但受到广泛接受。虽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被关在集中营的日本裔美国人,如果他们还活着的话,收到区区2万美元,几乎没有其他群体因为历史上的不公正而收到任何赔偿。20世纪后期,有人呼吁为非洲裔美国人遭受过的暴力和奴隶制带来的大规模伤害,对他们作出赔偿。国会议员约翰·康原(John Conyers)在国会提出赔偿议案,但至2001年他的立法建议仍未赢得足够的支持而成为法律。

有人对赔偿建议提出疑问,不公正发生在很久以前,遭受伤害的人没有在世的,要计算出恰当的赔偿额是不可能的。支持者回应说,奴隶的后人仍然遭受着财富的匮乏,而这财富原本是他们的亲属可以积累的,如果他们的劳动得到报酬的话。他们也坚持说经济学家可以用不同的公式计算出未领的工资,所以没有操作性的论据完全是误导。美国法律体系中赔偿政策的主要困难是美国人深深地信守个人主义。一般而言,只有当他们自己遭受伤害才会站出来为损害赔偿(damages)而起诉。要证明与受害者有关的人也受到伤害常常是困难的。从美国司法体系对承认群体伤害(group harms)(对群体权利也一样)的拒绝程度看,不太可能接受赔偿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群体赢得赔偿。譬如,1944年佛罗里达州立法授权,对几十年前,在佛罗里达州罗斯梧得(Rosewood,Florida)的非洲裔美国人社区因种族主义者纵火和屠杀而受恐吓的受害者,支付200万美元。种族暴力的受害者寻求公正的另一途径,是民权法律诉讼。譬如,南部贫困法律中心(Southern Poverty Law Center)的墨瑞斯·笛司(Morris Dees)成功起诉白人至上主义者(white supremacist)组织,为仇恨罪的受害者家庭赢得百万美元的判决。

美国司法体系中的另一个复杂问题是拒绝宣布仇恨性言论有罪。美国人倾向于赞成持有“棍棒和石块可以打碎我的骨头,但话语永远伤不着我”观点的人。几位关键的族裔理论家,在《伤人之言》(Words that Wound)中质疑这种观点的智慧。然而,美国已拒绝对仇恨性言论的态度作重新考虑。当批准“取消任何形式的基于种族的歧视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ace,1994)时,美国拒绝接受禁止仇恨性言论的条款。美国的态度与其他大多数国家明显不同,他们宣布提倡种族仇恨为非法。美国在2001年已决定赞成关于种族平等的言论自由。虽然最高法院推翻了R.A.V.Robert A.Victoria v.City of St Paul,1992案中的仇恨性言论规章,主要是因为其起草得过于粗糙,没有理由去怀疑该法院会在将来接受关于仇恨性言论的制度。在21世纪,关于种族和族裔的问题一定要得到回答。如果是这样的话,什么时候种族问题的描述才会与法律相一致?如果任何人引某人的种族而错责其有罪,如苏珊·史密斯(Susan Smith)和查理斯·史杜亚特(Charles Stuart),就应以种族欺骗罪而受到起诉?联合国的成员国,包括美国,必须找到更有效的方式来坚持国际人权标准(human rights standards),以阻止以“种族清洗”(ethnic cleaning)闻名的种族大屠杀(genocidal killing)。虽然法律可以是改变社会和保护权利的一种有效工具,要司法体系单独挑起与偏见和歧视战斗的重任是不适当的。

【参见“Hate,Crimes(犯恨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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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son Dundes Rente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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