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cial dimensions of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05页(5248字)
对法律的社会层面的研究可以同地震科学相比。就像地震学一样,法律历史社会学(historical sociology of law)考察法律形式表面之下的事物,各种立法动力的潜流,形成新法律的变化无常的活动及法律发展的各种未见、未知和未经细察的力量。法律社会学者挖掘法律的社会源泉,为的是明确哪些影响塑造了正式的法律。法律并非一个自我封闭的体系,而是社会作为一个巨大复杂整体的一部分;法律是大型社会、经济(economic)和政治力量包围下的产物。简而言之,鉴别法律的社会层面,不仅对理解为什么已有法律是如此形成,而且对理解这些法律对社会生活到底有何影响,是十分必要的。
“什么是法律历史社会学?”回答此问题的一个方式是鉴别它不是什么。至关重要的是,它不是形式主义的从案例到案例的法律观念的堆砌。对法律观念形式主义的研究,并不能涉及法律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即社会是如何形成法律及其相反情况的。与形式主义案例研究不同,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并不把已有的法律从其发展于中的历史环境中抽离出来,也不把已有法律单单归结为知识分子的眼光。因此,对法律与社会的研究从许多不同方面检验法律,包括那些立法者、行政机构、法官、陪审员、执政者和公民。法律社会学者从这些方面来检视法律,强调法律的历程和内容,同样也强调法律发展过程中的状况变化的影响。简而言之,法律与社会(law-and-society)学者认为,法律脱离了其存在于中的大社会就不能被理解;承认法律的历史发展源于已有法律和社会成长的交互影响,他们法律植根于特定环境,脱离了对文化(culture)、经济和当法律一经采用即为流行的法律习惯的参考,就不能作出恰当的研究。
早期美国财产法(property law),清晰演示了对应于社会状况的法律的历史性发展。早期美洲殖民者采用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作为他们殖民地法律体系的基础。不过随着时间变迁,该普通法开始反映美洲人而非英国人的价值观和关注点。譬如,据以开辟新大陆殖民地的皇家特许状(royal charters),规定殖民地要为他们使用土地向国王纳费。但是美洲那广袤、充裕的土地,使收敛费金比在英国困难得多:驱逐离去的恐吓,在土地稀缺的英国如此有效,但在土地充裕的美洲没有任何作用。因此,在英国有数百年传统的向国王纳的土地费,在新大陆几乎立即亡废。此例演示出,当旧法律移植到一个新社会时,此移植是法律演变的开始而非终止。
文化可对法律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美国文化可定义为共享的价值观,蕴涵在美国社会各种表象活动中;对文化内容的注意,可使我们更了解法律,因为法律不能简单地以现金交易关系作解释。美国法律只不过是对自由市场经济规则的手段性反应,信奉这种观点的法律学者忽略了宗教、社会以及文化对法律的通过可能给予解释,法律的通过不能只用市场规则为基础作解释。譬如,仅仅经济因素一项不能解释,为什么19世纪后期全国都实行星期日打烊法(Sunday-closing laws)。星期日打烊法要求各行各业在基督安息日关门休息。作为自由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商人发现这个每周一天牺牲利润方法的不利之处。另外,宗教领袖们倾向于并且推动星期日打烊法,而并不顾虑其后果。受他们促进保持安息日和出席教堂活动愿望的影响,教士们鼓动并游说他们的立法者通过了星期日打烊法。其他原因同样可以帮助解释这些法律,诸如让全国的工人有一休息日的愿望,由劳工(labor)改革者所鼓吹。所以,法律历史学家和社会学家真切地明了法律有诸多而非单一的原因。一个社会的政治(politics),宗教(religion)以及其他文化特征——而非仅仅经济——形成了法律的内容,因此影响了他们的创制。
美国私法的名目,如财产法,家庭法(family law)以及民事侵权法(torts),往往清晰地显示社会文化因素影响法律变化的方式。如前所述,美国财产法与英国来源有所不同,原因是美国有充裕并且廉价的资产。按英国普通法,社会地位是资产所有权的决定性因素:英国法律限制无特权者使用、租赁、转让和继承土地,以保护这种稀有资源。然而在美国,稀缺性并没有授权保护土地这个关键资源。伴随着新的充裕土地,英国财产法中的稀缺性意识就发生了变化。例如在19世纪初的美国,普通法中长子继承权(由最年长儿子继承土地)被立法废除,使他们得以自由遗赠他们的资产,而不必考虑继承人在家庭与社会上的地位。
不仅如此,充裕的土地,作为社会首要价值奠基石的经济效率以及无地定居者所施加的政治压力,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削弱了美国的贵族和在外地主(absentee landlordism)在普通法的稳固地位。传统的普通法对地界准确描述的要求,当那些开拓者在速度上胜过政府丈量员一方,并创造各种新方法来标出自己的财产时就废弃不用了,如刮树皮为记,种庄稼为记,等等。作为投票公民(voting citizenry)的这些开拓者,对当地的立法者施加压力,要他们通过支持占地为主权和先买权的法律。占地为主的概念,是指可以从一个实际拥有土地者手中获得土地,这在一个把经济效率看得高于闲置土地的社会中已能接受。其后果是州立法者们(legislatures)对定居者的政治压力作出反应,通过法律,支持占有并使用资源,而非仅仅名义上拥有资源。譬如,肯塔基州的政治家们,通过法律不仅保护占有者在其私有土地上进行各种改善工作的权利,而且授予他权利,以无纠纷地占有并使用土地的方法获得名分。这样,离开其土地的地主再也不能指望仅凭他那一纸产权而保留对土地的所有权了。这些法律创新与普通法的“按契约转让并获得产权”的规定直接相矛盾,不过他们符合渴望获得并在不断拓展的美国社会的需要(还有愿望)。
就如财产法最终适应了充裕的土地一样,美国家庭法在婚姻问题上也适应了社会态度的转变。曾经被广泛理解为文明与经济生产的单元,而在20世纪中期,美国家庭被视为追求纯粹满足个人需要为目标的个人的组合。为了保持这种关于家庭变化的观点,针对离婚的新的法律态度出现了,婚姻被视为个人满足的场所,而非承担抚育儿童和其他家庭责任的无私奉献。作为对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文化变迁的反应,立法者开始通过无过错离婚法(no-fault divorce laws)。与先前离婚法不同,无过错法允许离婚者较易离婚,而没有以前离婚时所附带的财务和社会后果。总而言之,美国家庭法随着家庭的变化也发生了变化。
美国民事侵权法发生了重大变化,因为19世纪新产业的大发展,使社会规则也随之变化。19世纪初,美国民事侵权法最初集中于非法入侵(trespass),人身攻击和诽谤等问题。但随着交通和产业革命的发生,民事侵权法不得不做修改,对随工业事故、火车失事、汽船爆炸等出现的新事物而日益频繁的对无辜陌生人的伤害作出相应规定。从这些人为的灾难中,出现过失的概念,作为非故意民事侵权的关键标准。由于尚无完整的管理过失的法律存在,19世纪的美国法官感到应创立有利于企业增长的法律。譬如,19世纪40年代,法院开始按同事雇员法则(fellow-servant rule)裁决一些民事侵权案。该法则在雇员被同事雇员过失伤害的案子中,将雇主从责任(liability)中庇护起来,这样就否定了雇主对雇员被同伴雇员伤害时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通过对雇员责任的限制,法院对商业企业和投资的推动,是通过将工作场所安全的责任不是归于企业和产业,而是归于雇员本身来实现的。雇员在工作时被要求保护他们自己和同事雇员不受伤害或自行承担损失。如此,美国民事侵权法演变为适合发展中的以及资本稀缺的美国经济的需要。
立法者们得到训练的法律传统,也能对法律的形成产生重大影响。许多立法者们,甚至立志于创新的立法者们,被法律传统所引导,因此,他们不具备形成新颖的法律法令能力、专业知识和洞察力。因此,法律传统事实上可以阻止或防止由法律变化而产生的新想法和社会期望。譬如,19世纪初,美国立法者照抄了欧洲水权法(water-rights law)中的民法(civil law)准则。罗马的水权法规定水流不能私人所有,此与普通法的概念相矛盾,按普通法土地所有者拥有范围包括土地深处直至天空,这个概念早已被美国立法者所认同。然而许多州采用了罗马法原则,水流不能私人拥有,尽管这与河岸财产所有者的考虑和需要相反。因此出身于律师(lawyers)的立法者,常常倾向于依赖自己对法律传统的训诫的理解,而非仅仅诉说社会的愿望或必要性。
就像社会和法律传统对法律的形成已有重大影响一样,法律对社会有两种决定性的作用:他们可以产生有意的或无意的后果。有意的后果是立法者参与起草,并事实上有目标地产生特定法律。美国内战之前的已婚妇女财产法(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s)为法律产生有意后果提供了确凿证据。该法之前,丈夫拥有婚姻所有的资产和债务,包括由妻子带入婚姻的资产、物产和债务。该法的首要目的,是排除降低土地市场流通速度和效率的障碍:因为按普通法,丈夫只对他妻子婚姻和婚前的债务负法律责任,他可宣布自己的土地为非卖品,以免其妻子的债权人用丈夫的资产来实现他们的权利。随着已婚妇女财产法的通过[该法赋予妇女对其财产(资产和债务)拥有唯一的所有权],丈夫不再欠其妻子债权人,如此就驱散了他土地产权上的乌云。
法律也可以产生无意后果。譬如,19世纪晚期和20世纪初期在新奥尔良和旧金山征收的资产税,是以住宅前门的大小而非总共有多少平方英尺面积为标准而征收的。其结果是,住宅的流行设计,前面极窄而在离开街路的后面大为扩展。这种独一无二的长方形建筑标准涌现出来,不是为了美学原因,而是为了避税,一种仅仅是收入手段无意造成的,但建筑学上有趣的后果。
总之,法律社会学者之认识法律和社会历史,不是将其作为两个互不相关的学科,而是将其视为法律社会学总体的一部分。对已有法律来源的承认,仅仅是法律社会学者通过研究其在社会发展时的历史演变来调查法律的目的和影响的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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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mes Etienne Viato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