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ory,Joseph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21页(4337字)

约瑟夫·斯托利(1779~1845),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大法官、政治顾问、法律教授,法学者。斯托利从其父母那里汲取了国家主义和献身于公众服务的精神,他父亲伊利萨·斯托利(Elisha Story)是一位物理学家,母亲蔓希泰苞·派得瑞克(Mehitable Pedrick)是一位商人的女儿。他1798年毕业时是班上第二名,师从未来的塞诸塞州大法官塞缪尔·斯威尔(Samuel Sewell)学法律,于1801年开始执业。

斯托利曾服务于马塞诸塞州众议院(1805~1808,1811)和美国国会(1808~1809)。1810年斯托利在亚佐土地案(Yazoo land case)中辩论成功,即弗莱切诉派克(Fletcher v.Peck)一案。1811年11月15日总统詹姆斯·麦迪逊提名他到最高法院,32岁的斯托利是有史以来该法院最年轻的大法官。

在最高法院,他是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的盟友,支持司法国家主义,并在反对州权(states’ rights)时扩展性地解读宪法(Constitution)。斯托利发现宪法中充满了默示的权力,在第一巡回法院的美国诉布冉布利奇(United States v.Brainbridge)一案中宣布了他的观点,“在一这事上,授予了一般权力,每一个必要的特别权力即包含在内。”斯托利坚持为广泛的联邦权力申辩,并寻求为美国各法院建立联邦的一般司法权(general 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还有为刑事、民事和海事案件的联邦普通法(common law)。在最高法院的最初几年,他试图制定关于海事、多样性和刑事案件的普通法,但并不成功。然而在斯威夫特诉泰森(Swift v.Tyson,1842)一案中,斯托利得到法院的支持以制定为民事程序(procedure)和商务诉讼(commercial litigation)的联邦总普通法。斯威夫特案允许国内的所有企业家明确合同和商务票据在联邦法院里会如何解释。该案例直到1938年仍保持为可行法律。

斯托利对州权的第一个重要打击是在范尔凡克斯·第法司诉亨特的租户(Fairfax Devisee v.Hunter’s Lessee,1813)一案中,他运用至高无上条款(Supremacy Clause)宣布了弗吉尼亚州的一个判决违反美国与英国的条约将其撤销。当该案以马丁诉亨特租户的名义重返法院时,斯托利发表了他关于联邦至高无上性的最伟大声明,争辩道,根据1789年的司法法案(Judiciary Act)第25章,最高法院是各州和联邦政府在宪法上有分歧时的最终解释者。这里斯托利批评了州权,指出宪法并不是“由州的主权,而是如宪法序言所着重宣布的那样,由‘美国人民’所缔结”。斯托利提醒弗吉尼亚州和全国,宪法是“世世代代持续”(long lapses of ages)的,因此,为了“未来的紧急事件”,必须有弹性地解释。

在伯利格诉宾夕法尼亚州(Prigg v.Pennsylvania,1842)一案中,斯托利在支持1793年的逃亡奴隶法(Fugitive Slave Law)的宪法性时,将他反对州权与强烈的国家主义联系在一起。斯托利也为奴隶主寻找逃亡奴隶设定了普通法的取回权利。虽然他个人反对奴隶制(slavery),斯托利在伯瑞格案中写了有利奴隶制的判决,是为将对逃亡奴隶的引渡权利全国化。他在伯利格案中否决了宾夕法尼亚州的个人自由法,与他在州权扩张时的考虑相吻合。斯托利希望在逃亡奴隶问题上得到防止自由州干预的回报,斯托利恐怕逃亡奴隶问题引起南方对联盟的敌意。为达到这些目标,斯托利愿意接受一些自由黑人可能按1793年的法律或按他在宪法中发现的取回权而被非法变为奴隶的可能性。斯托利的国家主义,还有他的对奴隶制的个人厌恶,使他坚决地执行联邦禁止奴隶贸易的法律。

在他众多的巡回法院意见之外,斯托利为最高法院撰写了268次多数意见(majority opinions)。但是,他很少在最重要的案例中撰写意见,因为在他事业的全过程中,斯托利在两个十分强有力的首席大法官手下工作,约翰·马歇尔和罗杰·B.塔尼(Roger B.Taney)。

在达特矛斯学院诉伍德沃得(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1819)一案中,斯托利在他意见中表示赞同,阐述了公司(corporations)作用及其同政府关系的现代概念,对首席大法官马歇尔的意见提供了极富思考的支持。在布雷斯科诉肯塔基州银行(Briscoe v.Bank of the Commonwealth of Kentucky,1837),纽约市长诉密尔伦(Mayor of New York v.Miln,1837)和查尔斯河桥诉沃桥(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ren Bridge,1837)等案例中,斯托利的不同见解反映在他最初对首席大法官谭尼和杰克逊民主党人的不同意见上。

约在1839年,斯托利有一次对最高法院施加大量影响。他曾为政治敏感案“美国诉阿密斯塔德”(United States v.Amistad,1841)案撰写法院意见,该案例涉及国际关系(与西班牙)和非法的非洲奴隶贸易(1842)。

斯托利的非司法活动,如政治活动家、法学者和法学教授,使他成为美国法律史上一个重要人物。他是丹尼尔·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的密友。斯托利与韦伯斯特合谋确定了将达特矛斯学院诉伍德沃得(Dartmouth College v.Woodward)一案送交给最高法院的策略。斯托利为朋友和门徒的司法和政治任命游说,与国会议员有不间断的联系,经常向他们呈送立法草案。他起草的一部联邦刑法(criminal law)成为1825年联邦刑事法案的基础。虽然法官的位置通常对政治活动极为不利,1820年他赢得了马塞诸塞州宪法大会(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的选举,1836~1837年他在一个州委员会工作,考虑马塞诸塞州法律的法典汇编(codification)。他在哈佛大学的两个委员会工作,但从未对涉及哈佛的案子回避,如查尔斯河桥案,对他参与的其他组织所涉及的案子,他也不回避。

斯托利也是全国最重要和着述最丰硕的法学家,哈佛法学院主要教授,他在那儿帮助训练了一代新律师。通过训练律师和书写为宪法国家主义和保守法律和经济价值观的不朽而争辩的法律条约,斯托利希望抵挡杰克逊民主党人、提倡州权的南方政治家和总统及其追随者的反国家主义的情绪上升。

他加入最高法院之前,出版的着作包括《民事诉辩选》(A Selection of Pleadings in Civil Actions,1805),该书有助于普通法的“美国化”。他最重要的着作是他的三卷本《美国宪法评论》(Commentaries 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1833),该书为他的司法国家主义提供了知识基础。他还着述或编辑超过10部其他专着以及对法律之冲突(conflict)、资产(equity)和保释(bailments)等题目的评论。1840年,他出版了一卷本的《评论集》,标题是《宪法熟释》(A Familiar Exposition of the Constitution)。全国各地的律师因无法得到最近的案例报告,依靠斯托利的《评论集》来理解法律。这些着作比他的法院意见还要多,斯托利在其中促进了美国法律的发展。作为哈佛法学院的丹恩教授(Dane Professor),斯托利永久性地改变了该机构。1828年,仅有一个学生注册该大学的法律课程。第二年秋季,大法官斯托利帮助吸引了28名新学生。到1844年,哈佛在斯托利的领导下成立了全国第一家法学院,并且这确实是全国性的学院,156名学生来自21个州。斯托利用他教授的讲台,向他的学生灌输宪法国家主义的观念。

1843年,斯托利因病重而不能坐在最高法院里——这是他司法生涯中唯一的缺席。斯托利回来就任1844年的开庭期,但他仍然生病,而且不愉快。他计划一俟其接班人被任命就退休,但他又被病魔所缚,于1845年9月10日故世。

【参见“Constitutional Commentators(宪法评注法学派)”、“Educator,Legal(法律教育者)”】

William Wetmore Story,The Life and Letters of Joseph Story,2 vols.,1851.Roscoe Pund,"The Place of Judge Story in the Making of American Law,"American Law Review(1914):676 -97.Gerald T.Dunne,Justic Joseph Story and the Rose of the Supreme Court,1970.R.Kent Newmyer,Supreme Court Justice Joseph Story:Statesman of the Old Repul-bic,1985.Paul Finkelman,"Story Telling on the Supreme Court:Prigg v.Pennsylvania and Justice Joseph Story's Judical Nationalism,"Supreme Court Review 1994(1995):247 -94.

——Paul finkel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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