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51页(11755字)

“侵权”一词来源于一个拉丁语词汇,意思是“被扭曲的”或“被转变方向的”,因此侵权是一种背离了正确行为标准的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重击他人的鼻子、导致事故的不谨慎驾驶、损害消费者的有缺陷的产品设计或是欺诈都是不法行为,对这种行为,受害者可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金钱损害赔偿金(damages)。

侵权法的中心问题是定义何种行为是不法的。这在一些案件中很容易。例如,无正当理由地重击他人的鼻子。许多案件中则较难解决,因为事实很复杂且不法的概念很模糊。就此来说,将侵权法考虑为既是一系列的原则又是一个决定过程是大有裨益的。侵权法的一个要素是将一般的原则适用于特殊的案件。法官和陪审团在其中分享决定权的诉讼体系是这些原则得以运用的体制结构。

历史 侵权法有着古老的根源。13世纪中叶,英国普通法已经发展了侵犯(trespass)令,这是第一个对侵权的民事救济(remedy)。侵犯令对因被告与原告或原告的财产(property)的直接的实际的接触所造成的损害提供救济,无论此损害是故意造成的还是疏忽造成的。不到100年的时间,一个新的令状产生了,称之为“间接侵犯”,据此,原告也可以因间接损害而获得赔偿。

然而,为了实际的目的,直到19世纪还只有非常少的侵权法。侵权法主要是人身伤害法,而在前工业社会,人们较少有机会去严重地损害彼此。工业化带来了铁路和工厂以及后来的汽车和大量生产的消费产品,这些都增加了人身伤害的发生率并产生了对来自法律制度的回应的需要。

学者们仍然争论着侵权法在对工业化作出回应方面的确切作用,但是许多人都认同新出现的侵权法通过创设规则保护工业免予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liability),从而要求受害者来资助经济的扩张的方式滋养了新兴的工业。一个臭名昭着的例子就是“共同雇员规则”。通常,雇主要对其受雇人在履行受雇人的职责的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雇主就要承担由其工人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共同雇员规则创设了由一个工人对另一个工人造成的损害的例外。该规则有效地豁免了雇主对工作场所事故的责任;在工厂中或是在铁路的操作中,一个工人只能被另一个工人——一个共同雇员的行为所损害,所以雇主将不承担责任(参见Labor Law:Workplace Issues)。

19世纪中叶的侵权法由扩展了较老的普通法先例的分散的案例构成。1870年之后,有影响力的学者和法官,尤其是伟大的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法官,率先定义侵权法的一般概念,然后将大量的案例和原则系统化。他们定义了过失原则作为许多不同的案件的组织性概念,这一原则要求过错是一个人对其向其可能损害的任何人所负的一般义务的违反。他们还区分了我们今天仍然采用的3个不同种类的侵权:故意侵权、过失和无过错责任或者说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20世纪20年代以来,法官和学者们通过重构传统原则和强调侵权法的社会背景改造了侵权法。进步的法官和法律现实主义学者指出侵权法就像其他法律一样是对社会政策的运用,而不仅仅是对法律原则的解释,因此法院应当关注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势以及原则和判决对那些情势的影响。这些学者,特别是利昂·格林,还强调侵权法是一个过程,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权力分配是这一过程的中心因素。在1941年,威廉·L.罗普瑟(Prosser)出版了他的专着——《侵权法》的第一版,在承认案件所呈现的复杂性和不一致性的同时,总结了现有的法律,并为理解该法律的正在发展的领域创设了新的种类。20世纪60年代开始,这一学科的方法更加多样化。强调侵权制度的效率的经济方法变得尤其普遍。吉多·卡拉布雷西的《事故的成本》(1970),一个对这一方法的早期贡献,将这样的概念引入普遍的应用之中,即责任应落在“成本最低廉的事故避免者”——能够最有效率地避免事故的一方的身上。以权利为基础的理念、女权主义以及批判的方法也为这一学科贡献了不同的理解。

侵权政策 侵权法有3个实质性的目的。首先,它为好的行为提供激励并对不良的行为加以抑制,从而威慑住不法行为并降低损害的发生率。其次,为损害的受害者提供赔偿。再次,通过要求侵权人向他们的受害者作出赔偿来满足我们的公正感。

侵权法不是可以满足这些目的的唯一的政府途径。刑法和行政法规也为行为提供了激励。社会安全、福利和其他的保险制度也为受害者提供了补偿。但是侵权制度无疑有着某些优于其他途径之处。

首先,侵权法允许私人通过民事诉讼在实施其政策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因而,侵权制度不需要一个庞大的行政机构去制定规则、调查不法行为和进行控告。

其次,侵权法由较为一般的规则组成,如一个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行事的规则。这一规则的意义又在单个案件的相关情况中得到充实,因此不要求法律事先详细地说明一个人可能遇到的每一种情势。

最后,侵权法通过要求不法行为者对受害者作出赔偿将威慑与赔偿政策同公正的目标相连结。一旦损害发生,不法行为者应当被惩罚而受害者应当被恢复原状看上去就是正确的。这个同时实现两个目标的机制存在着对称性。

侵权法是否起到了预期的作用是法律上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1975年前后开始,商业、医生和保险公司发起了“侵权改革”运动以消除一些基本的侵权原则并削减其他的原则,主张法律已变得失去平衡,它支持侵权法的赔偿政策而几乎不关注公正与正当的激励。他们进一步主张,法院在制定侵权规则以及陪审团在单个案件中的全部动力就是赔偿受害者,却忽视了在施加责任之前证明被告的过错的需要。这些诉讼的结果是一个有着过多的侵权责任的制度以及还会有甚至更多的侵权责任一直存在的威胁。这增加了许多货物和服务的成本并且减损了个人的责任。

侵权制度的捍卫者指出侵权这一制度在增进美国人民的安全方面是一个巨大的成功。侵权法在为安全提供激励上具有重大的影响,尤其是在最受侵权改革者攻击的领域——有缺陷的产品的生产。侵权责任的可能性激励着生产者去研究其产品的潜在危险并开发出更为安全的产品。许多危险的产品或是被从市场上撤出、限制使用或是被改进。并且个人责任的问题是一复杂的问题,要使原告对其行为承担责任通常仅能通过使被告不对其自身行承担责任来实现。

这一争论在继续进行着,但是它起到了自己的作用。例如,大多数的州立法机关采纳了诸如对损害赔偿金的限制和对医疗责任事故中的责任限制的侵权改革措施。美国最高法院也确立了对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裁决的宪法限制。

侵权原则 大多数常见的被提起诉讼的侵权主要是与对一个人的人身伤害有关或是能与此类损害相类比的行为。这些侵权又被分为3类:故意侵权、过失以及严格责任。在故意侵权中,造成损害的人意图要这样做。过失涉及疏忽大意。严格责任认为即使行为者并未意图损害被害人并为尽量避免损害尽到了注意,他仍是有责任的。

作为原型的典型的故意侵权被认为是非法侵犯。当一个人故意地造成其与另一个人的有害的或进攻性的接触,如重击他的鼻子时,该人就构成了非法侵犯。随着侵权法及一般法律中的其他概念的发展,非法侵犯的要素扩展到了其原型之外。对意图的要求不通过具有引起损害的愿望就可以被满足。一个要造成进攻性接触的意图就能使行为人对随之产生的任何有害后果承担责任,并且在行为时知道有害的接触实质上必然要发生就足够了,即使行为人并未意图让它发生。同样地,非法侵犯可以通过像一记轻的掌掴或是不受欢迎的吻这样并非身体上的伤害而是侵犯了受害人的尊严的接触而发生。

其他故意侵权也显示出基本概念的类似扩展。威胁(assault)是对非法侵犯的迫近的恐惧。此处的伤害不是人身伤害而是此种伤害可能发生的威胁,法律必须划清的界线是什么行为构成了一个法律上可诉的充分的威胁。非法拘禁通过使以暴力或者威胁对一个人进行限制成为非法,以与非法侵犯保护一个人不受身体上侵犯的自由的相同的方式保护一个人行动的自由。故意地施加精神的极度痛苦正像非法侵犯保护身体的安全一样保护着精神的安全。导致精神损害的极端无礼的行为,如收账人无正当理由的、威胁性的来访就是可诉的。此处的困难在于定义何种行为是极端无礼的并确定侵权法并未侵犯宪法所保护的自由言论。

针对故意侵权存在着许多抗辩,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同意。例如,如果受害者同意一个接触,就不会成立非法侵犯。问题出现在决定同意是否被清楚地表示以及同意的范围是什么。默示能够但并非总是表明同意,尤其是在诸如性接触这样的意思含糊不清的场合之下。对身体侵犯的一定程度的同意并不是对任何身体侵犯的同意。例如,在体育运动比赛中,参赛者同意了一定程度的侵犯,甚至可能是违反了比赛规则的侵犯,但是并不是同意了远远超出比赛范围之外的行为。

虽然故意侵权可能是最容易理解的,但是过失却是现代侵权法的核心。过失的核心思想是当人们考虑到了其可能给他人造成潜在损害的行为时,他们就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然而,它仅仅是一个思想而不是一个规则,因为它的要素(“合理的”、“可预见的”)赋予了法院很大的灵活性。从而,决定过失的关键因素是法官与陪审团之间的相互作用。

过失审查的第一部分是在一类案件中以合理注意行事的一般义务是否存在。义务问题对于法官来说通常是一个法律问题。在许多案件中很清楚地存在着合理注意的义务,因为在危险行为与其对受害人的潜在危险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因疏忽驾驶导致的汽车肇事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疏忽驾驶可能造成损害是可预见的,这满足了施加责任的侵权法政策。通过这样做,法律威慑住了此种行为并为受害人提供了得到赔偿的途径。

在其他案件中,是否存在一个尽合理注意的义务则是更加存在争议的。4类传统的“无义务”问题值得一提。

第一,在损害与疏忽之间关系甚远的案件中不存在义务。法学教授们特别中意的一个案例是帕尔斯格雷夫诉长岛铁路公司(Palsgraf v.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一案,在伟大的美国法官之一,本杰明·卡多佐(Cardozo)的观点之下,该案正是无义务的例证。当帕尔斯格雷夫等候在铁路的站台上时,一列火车到达了车站。一个火车上的列车员探出身拉一位试图上车的乘客,而另一个站台上的列车员从后面推这一乘客。列车员的推和拉移动了该乘客装有烟花的包裹,导致了包裹的落地以及烟花的爆炸。在爆炸和相继产生的恐慌中,站台另一端的秤盘落在帕尔斯格雷夫的身上。法院断定,即使假定列车员在推拉携带包裹的乘客的过程中存在过失,铁路也是不负责的,因为对帕尔斯格雷夫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与列车员的疏忽之间关系甚远。

第二,防止经济损害的义务较之于防止人身伤害的义务更为有限。如果一个驾驶员疏忽地导致了堵塞高速公路的事故,工作迟到并被扣工资的人就不能针对该驾驶员而获得救济。一个例外出现于涉及大规模环境灾难的案件中。当埃克森·瓦德兹油轮在阿拉斯加海岸解体并泄漏了上百万加仑的石油时,法院进行了困难的界限划定以决定埃克森对其间接损害的哪一方负有注意的义务。

第三,防止精神损害的义务没有防止人身伤害的义务宽泛。一个事故受害者的家庭成员或朋友在看到或得知事故时可能遭受了极度的精神损害,但是该人仅在有限的情况下才能从造成事故的人处得到赔偿。

第四,不存在以积极行为去避免可能发生于他人身上的损害的义务。合理注意的义务被施加于从事一系列行为的人,而不是完全避免行为的人。沿着施加积极义务的道路开始将会带来传统上被认为已被较好地完全避免的界限划定问题。

一旦决定被告对原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义务的明确内容是什么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这一义务就成为陪审团要解决的问题,陪审团受到法官有关法律的指导的限制以及诸如在一个专业人员失职案件中对专家证据的要求等各种特殊规则的限制。合理注意的定义是模糊的,法院通过赋予其更多的内容来试图帮助陪审团。最为着名的对合理注意进行定义的尝试之一出现在美国诉卡罗尔拖航公司(UnitedStates v.Carroll Towing Co.)案中。勒尼德·汉德(Hand)法官给出了一个代数式:在损害的可能性乘以造成的损害的严重性之积大于采取预防措施以避免损害的负担的情况下,过失就发生了。另一个常见的定义的尝试是提出了合理的人的模型,该人以人们通常应该的行为方式进行行为,虽然并不完美但是是谨慎的和负责任的。

这些定义的尝试让陪审团了解了作为侵权法基础的政策。法律为尽适量但不是过多地注意提供了激励。在被告几乎没有考虑受害者利益的情况下,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是公平的。

特定职业的专业人员失职案件(malpractice)需要决定过失的特殊规则。通常,陪审团的一般知识就能够对提交的证据作出评价并决定被告是否尽了合理的注意。然而,有一些问题则更为复杂,需要专家证据,包括专家关于被告的过失的意见,以帮助陪审团作出决定。例如,在医疗责任事故案件中,当受害者主张医生在诊断某一疾病或执行某一医疗程序上存在过失时,陪审团的一般知识就不足以对医生的行为作出评价,因此就需要专家证据以使陪审团了解相关的注意的标准(参见Medicine and Law:Medical Malpractice)。

当受害人自身的疏忽与被告的过失相混合导致损害时,传统的共同过失规则完全禁止受害者获得赔偿。这种绝对禁止的不公平导致了法院和立法机关对该原则的范围的限制。绝大多数的州已经采用了比较过失规则。根据比较过失规则,原告的过错可减少但并不是完全地排除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责任。陪审团的任务是对过错的程度进行量化,并且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便是基于他们所提出的比例。根据纯粹的比较过失制度,即使被告只负1%的责任,受害者通常也能获得某些数量的赔偿。根据修正的比较过失制度,受害者只有在其所负责任不是和被告一样(50%)或不是比被告更负有责任(51%)时才能获得赔偿。

另一个涉及原告对损害的分担的情况出现在原告答应承担损害的风险时。就故意侵权来说,当某人赞同一个危险的行为并同意如果行为人被损害时免除他人的责任,这种赞同和同意就排除了行为的不法性。因此,在滑雪胜地或健身俱乐部签的弃权证书经常被裁定是可执行的。

第三个主要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领域是严格责任——即使在无损害的意图或过失的情况下仍然被施加的责任。最早的严格责任的案例之一是1868年由上议院作出判决的赖兰兹诉弗莱彻(Rylands v.Fletcher)一案。被告在废弃的矿井旁边的自己的财产上建造了一个蓄水池,蓄水池中的水冲破了废弃的矿井并淹没了毗邻的土地所有者的相连的矿井。虽然被告并没有过失,因为他并不知道有矿井在那儿,一些行为,诸如建造容纳大量水的蓄水池,即使以适当的注意进行也是异常危险的。使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对产生于其行为的所有损害负责激发了更高程度的注意,给行为人施加了偿付与此行为相关联的所有费用的义务。今天,严格责任尤其针对不仅危险而且场所不同寻常的行为。

严格责任被使用最为频繁的领域是产品制造。针对缺陷产品的严格责任——产品责任——是侵权法在20世纪的主要发展之一。也正是在这一领域,大企业、保险公司(insurance companies)以及他们的律师们在侵权改革的旗帜下对侵权制度发起了最强烈的攻击。

始于19世纪晚期,100年来,缺陷产品责任逐步扩展,并于20世纪60年代迅速扩大。这一过程包括司法的创造性、学者对这一课题的再思考以及新的社会和经济环境。通过类推及随后的跨越,法官们以两种关键的方式逐渐扩展了这一责任。该责任脱离了其存在于合同保证法中的根基并坚定地进入了侵权领域,之后侵权理论从过失转向了严格责任。学者们在重新使该法律概念化的同时,证明并迫切地要求其从存在于单个案件的过错中的基础向生产更安全的产品并对产品损害作出赔偿的社会问题的转换。他们所应对的情况也发生了变化。产品损害的典型例子已不再是由一个小生产者的疏忽造成的一个单独事故;取而代之的典型案件是由一个大企业大量生产的新开发的、技术复杂的产品。

严格产品责任因三方面的基本原因而得以发展。首先,在许多案件中,产品中的缺陷虽然是由于生产者的过失造成的,但是该过失却很难或不可能被证明。物证可能被破坏或是非决定性的,或者证明过失所需要的有关生产过程的信息可能唯独处于生产者的控制之下。其次,单独的过失责任对于促使生产者制造安全的产品提供了并不充分的激励。在考虑投入多少到谨慎的产品设计、生产和质量控制中时,一个生产者应当计算由其产品造成的所有损害的费用,并将那些损害赔偿金算入产品的成本中。最后,即使生产者合理地行事了,产品事故的受害者仍然会被损害。如果损害的费用转移给生产者,生产者转而就会在他的所有消费者中分配该损失。每一个产品的成本就会有轻微的增加,所以每个购买者事实上在为防止成为不幸的产品使用者购买保险,否则不幸的产品使用者将遭受灾难性的损失。

因此,施加严格产品责任是针对当产品被不正确地制造时的生产缺陷。更为重要的其他两种情况是:当产品存在设计缺陷时和当生产者未能对产品所产生的危险发出提醒时。

存在设计缺陷时,产品虽被准确地按照生产者的意图进行了制造,但是问题却存在于产品的设计本身。法院传统上使用两个选择性的测试去发现一个设计的缺陷。如果一个产品较之于该产品使用者通常所预期的更为危险(称之为消费者预期测试)或是由它的设计所产生的危险超过了该设计的好处(称之为危险一效用测试),那么该产品就是被有缺陷的设计的。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1998年通过的《侵权法重述(第三次):产品责任》以这样的一个测试作为替换,即是否存在一个能够合理地降低可预见的损害危险的适当的可选择的设计可以为生产者所用,事实上重申了一个提高了的过失标准。重述的规定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它被法院的混合接受说明了对有关严格产品责任扩展的根本性争议。

即使一个产品不是被有缺陷地生产或设计的,生产者也会为未能提醒产品的使用者与该产品有关的某种危险而负严格责任。所要求的提醒可以采用两种形式之一:使产品可以被安全地使用的必要说明或是一个对于产品无法被消除的固有危险的提醒。

最后,带来了该领域最具争议的一些问题的一类产品责任案件,是其中即使不存在能实质满足同样需要的可选择的设计或可选择的产品以及即使生产者已经提醒了消费者产品的危险,但产品的危险被主张超过了它的好处的案件。该领域被称为非专利责任,因为非专利产品即使缺乏可选择性并存在提醒也是存在可论证的缺陷的。针对烟草和手枪的诉讼即说明了非专利责任的备受争议的性质。

不无矛盾的是,在法律随着“重述(第三次)”的通过在美国已经收缩,正是在产品责任领域美国侵权法对其他国家有着最为重大的影响之时。欧共体1985年的《产品责任指导》采纳了近似于重述前的美国法的严格责任规则和缺陷产品标准,尤其强调消费者预期测试。日本1994年的《产品责任法》也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取代了先前的过失或违约的法律要件。这些措施都将美国的实践作为扩展责任的典范。

几个重要的问题超越了故意侵权、过失和严格责任。第一个是损害赔偿金。法律无法消除人身的损害后果。它所做的是给予原告金钱的损害赔偿金以试图补偿被损害的原告从被告那里所遭受的损失。这些补偿性损害赔偿金包括直到审判时并可延伸至将来的损失的收入和医疗费用。争议较多的是对于非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如疼痛、痛苦和被减损了的受害者的生活质量。传统上法院认为,对于疼痛和痛苦判给损害赔偿金满足了几个目的。它为原告的损失提供了某种衡量,虽然不够充分,却确认了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的重大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不法行为的全部代价。它还为原告提供了能够减少他的痛苦并弥补他的快乐损失的活动和享乐的资金。最后,对于疼痛和痛苦的损害赔偿金为原告的律师费(fees)提供了资金,这使得经济损失的赔偿能保持完整无损。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侵权改革运动说服了许多的州立法机构限制非经济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尤其是在医疗责任事故案件中。结果,在许多管辖权下,无论损害有多严重或陪审团判给什么受害者获得的赔偿额都是有限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也是存在争议的。在被告的行为“震动了良知”,是“令人不能容忍的”或是显示出对原告的安全的“故意的和极度放任的漠视”的情况下就能判给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因为标准的狭窄,仅在作出判决的1%或2%的侵权案件中会判给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那些案件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满足了两个目的。他们惩罚了被告的不法行为并增强了侵权法的威慑作用。在一些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是如此地令人不能容忍以至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判定看上去并不足以威慑住他。在另一些案件中,补偿性损害赔偿金是不充分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被损害的受害者都会提起诉讼或获得赔偿。在这两种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减少了被告从事不法行为的动机。

第二个普遍的问题是因果关系。在一个典型的案件中,在不法行为者的行为与受害者的损害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明显的因果联系。然而较难理解的诉讼请求就会带来问题,法院通过从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的严格要求转向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实质性因素的一个更为合理的关联对此作出应对。

有一类重要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甚至此种解决办法亦不能充分地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与一个特定的不法行为者的过失相联系,就像毒品,它增加了可能有其他起因的损害的发生率并且直到很长一段时间过后才会显示出其作用。要解决这些问题,法院通常允许以统计证据作为责任的基础并施加以某种形式的市场份额责任。在市场份额责任中,不需要使单个的不法行为者与单个的受害者相对应;而是基于生产者在损害受害者的毒品的相关市场中的份额,将责任施与他。

侵权程序中的社会和经济因素与法律规则本身同等程度地影响了有关人身伤害的法律的运作。保险可能是这些因素中最为普遍的。侵权制度的理想是使单个的受害者与单个的不法行为者相对应,每个不法行为者都可能承担其行为的代价并因此改进其行为。然而,实践中双方都可能保过险。对于遭受损害的受害者,诉讼的动机在于缩小医疗保险、财产保险和伤残保险提供赔偿金的范围,否则只能来自侵权损害赔偿金。对于不法行为者,责任保险削弱了侵权法的威慑作用。法律规则设想行为者会计算出来自其所从事的一系列行为的损害的潜在责任成本并因此改变他的行为。事实上,一个被保险的不法行为者则较少有这样做的动机,尤其是正如通常的情况,当保险费率并不是根据对个人损失经历的说明而精确地被确定时。

保险作为侵权法整个领域的替代起到了另一个重要的作用。最早的例子是在20世纪早期伊始工人赔偿计划的采用。劳工赔偿计划阻止了他们因工作上的损害对雇主提起诉讼;作为回报,工人无须证明雇主有过错即可被赔偿其在工作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的数额则根据一个规定的明细表。理论上,这一制度提供了数额较少但确定的赔偿,以取代了一个可能的数额较大但较不确定的裁判,同时节省了诉讼的费用。虽然这一理论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行得通,但这一模式已被采纳用于汽车无过错方案、运动损害以及儿童疫苗的副作用上。

两个其他的侵权法领域值得简单提及:土地侵权以及经济和尊严侵权。在早期的英国法中,对土地的侵犯作为对社会秩序的威胁尤其受到法律的关注。这一关注导致了仍然与我们相伴的侵权法的发展。侵犯是指未经授权进入他人土地,侵犯可以成为禁止令或损害判决的根据。普通法认为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从地球的中心扩展至天空,但是法院使这一原则与技术的发展相适应,因此建筑一个悬于邻居财产之上的建筑物构成侵权,但是乘坐飞机飞过则不是侵权。

妨害是对土地上的利益的另一种不同的侵犯,在这种行为过程中土地并没有被实际地侵犯,但是它的使用价值因毗邻的土地所有者的某种行为而被减损。此种行为的典型是采用产生有毒气味、微粒、过量噪声或是进行破坏性的活动的形式。当该行为仅仅影响了一个私人的土地所有者时,适当的救济会针对私妨害。当该行为影响了大多数的公众或者某一公共资源时,如对河流的污染,政府官员就可以利用针对公妨害的救济。在一个日新月异的拥挤的社会中,决定何种行为构成妨害是困难的。

虽然侵权法的核心是人身伤害,不存在人身伤害情况下的对经济和尊严利益的损害也很重要,尤其是在商业诉讼中。诽谤,以前称之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涉及通过发表或出版虚假的言论对一个人的名誉的损害。该领域的一个主要的关注是使为对名誉的损害提供救济的愿望与促进对公共事务的强有力的讨论的自由言论利益相协调。对于公务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共事务的人员来说,随着宪法保护的扩张,诽谤的法律正逐渐收缩。

侵权界定了市场上行为的正当范围,在商业诉讼中显得尤为重要。虚假陈述的法律清楚地规定了一个人在商业关系的行为中必须做到怎样的诚实;对于一个重要的事实的故意的欺骗通常是非法的,隐瞒、不披露和过失行为也可以引起责任。故意侵害合同或预期利益的侵权明确了对于雇员或客户的竞争的限度。市场竞争要求企业去吸引彼此的雇员或客户,但是法律对此施加了限度以在相互关系中提供某种稳定性。

【参见“Fault Liability(过错责任)”、“Personal Injury Law Practice(人身伤害法律实务)”】

G.Edward White,Tort Law in America:An Intellectual History,1980.Peter A.Bell and Jeffrey O'Connell,Accidental Justice:The Dilemma of Tort Law,1997.Marshall S.Shapo,Basic Principles of Tort Law,1999.Dan B.Dobbs,The Law of Torts,2000.Jay M.Feinman,Law 101:Everything You Need to Know About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2000.

——Jay M.Fein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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