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ted Nations,U.S.obligations to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61页(3260字)

美国对于联合国所负有的义务源于三个基本性文件:《联合国宪章》、《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联合国总部协定》。前两个文件是多边条约,美国分别在1945年和1970年成为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总部协定》是1947年由美国总统根据国会联合决议与联合国签订的双边协议。

虽然,个人很少能依据联合国宪章在美国法院主张权利,但是根据美国宪法,联合国宪章是美国国家的法律。联合国宪章规定所有会员国都应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包括美国。这些义务中最重要的一项规定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段、第4段中: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联合国的宗旨,包括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在解决国际问题上寻求国际合作等。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在遭受武装攻击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单独或集体自卫,直到安理会采取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宪章第2条第5段规定,各会员国对于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应予以协助。例如,如果安理会授权采取维持和平行动,则美国应予以协助,尽管宪章并未具体规定协助的方式。并且,根据宪章第43条,除非联合国与美国达成一个特殊的协议,美国予以协助的义务并不包括直接派遣武装部队。迄今为止,这种特殊协议从未达成过,因为,如果美国意图签署任何这样的协议,则必须经国会通过。

宪章第25条及与之关联的第48条、第49条,要求美国及其他会员国执行联合国有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因此,当安理会认为某个国家构成对国际和平的威胁和破坏时,有权决定对之实施贸易禁运,而美国必须遵守该项禁运的决定,并将之视为宪章所规定的一项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上的义务。但是,根据美国宪法,国会的决定可以凌驾于国际义务之上,虽然这种情况极少,但确实发生过。1968年,当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对前南罗得西亚实施禁运时,美国国会通过一项决议,决定继续向前南罗得西亚出口铬合金,并且,联邦上诉法院华盛顿特区巡回法院在1972年蒂格斯诉舒尔茨(Diggs v.Shultz,1972)案中支持了该项决议。因此,就出现了一项决议一方面符合美国法,但另一方面却违反国际法的情况。

宪章第17条第2段规定,“联合国的开支由会员国按照联合国大会确定的分摊比例分摊”。这一规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一项有约束力的国际义务——按照联大确定的比例分摊联合国的开支。但是,多年以来,美国实质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在美国到底应当分摊多少常规以及维和开支这一问题上,美国国会和联合国意见不统一。即使双方在2001年达成妥协——免除美国582000000美元的欠费,但在实际上,美国拖欠会费的情形依然存在。

根据宪章第94条,联合国的任一会员国,作为案件的当事国,承诺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美国很少成为国际法院审理的案件的当事国。一个例外就是1986年尼加拉瓜诉美国(Nicaragua v.United States,1986)案,国际法院在驳回了美国的管辖权抗辩之后,认为美国支持尼加拉瓜的反政府武装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判决美国应对尼加拉瓜作出赔偿。美国则坚持:国际法院没有管辖权,因而美国没有义务遵守国际法院的判决。

在2001年的莱克朗(LaGrand,2001)案中,国际法院认为美国违背了遵守国际法院临时措施指令的义务。该案案情是这样的:一个德国人在美国亚利桑那州被判犯有谋杀罪,但是,在被审判之前,美国没有依《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赋予该德国人以他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于是国际法院发布了一项临时措施指令,这一指令要求美国暂缓对这个德国人执行死刑,然而就在法院发出暂缓执行指令几小时后,美国就对该德国人执行了死刑。国际法院认为,将来美国遇到类似本案的权利被违反的情况下,美国在依靠自己的选择作出决定的时候,必须允许对这种有罪判决及刑罚的复审和再议。至于美国法院是否承认在其法律体系中国际法院的该项决定为权威性决定,还要留待观察。

宪章第104条、第105条要求所有会员国赋予联合国执行其职务、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特权与豁免(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联合国有缔约能力,可以获得及处分其财产,启动法律程序,并且,除非其明确表示放弃,联合国享有绝对的豁免权。此外,各国派驻联合国的代表以及联合国的官员、特别使团的专家,均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并且,他们在美国期间,免受与其职务相冲突的任何干扰。但是,在驻任期间,如果他们从事了滥用其特权的行为将被驱逐出境。

根据《联合国总部协定》的规定,美国承担这样一项义务:在没有经过联合国同意的情况下,任何美国的联邦、州及地方政府的官员不得进入位于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协定还要求美国对于各国派驻联合国的首席代表以及某些官员,应当给予他国派驻美国的外交代表所享有的相同的特权和豁免。另外,美国还不得对前往或离开联合国总部的各国代表、政府官员以及其他联合国工作人员的过境设置障碍。

1987年,国会通过一项立法,禁止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美国保有房产。因此,美国司法部长下令关闭了巴勒斯坦解放组织设在联合国的观察团。而美国国务院认为这样做会违反《联合国总部协定》的规定。在美国提起的要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撤离的诉讼中美国诉巴勒斯坦解放组织(United States v.Palestine Liberation Organization,1988)案中,法院支持了国务院的主张,认为国会的做法将违反《联合国总部协定》。最终,观察团逃过了被关闭的厄运。

Ruth B.Russell and Jeannette E.Muther,A History of the United Nations Charter,1958.Leland M.Goodrich,Edvard Hambro,and Anne Patricia Simons,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3d ed.,1969.Harold G.Maier,ed.,"Appraisals of the ICJ's Decision:Nicaragua v.United States(Merits),"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1(1987):77 - 183.Panel Discussion,"The Palestine Liberation Organization Mission Controversy",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Proceedings 82(1988):534 -52.Frederic L.Kirgis,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Their Legal Setting,2d ed.,1993(19 - 121).Louis Henkin,Foreign Affairs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2d ed.,1996(250-59).

——Frederic L.Kirg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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