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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历史、地理 新疆人民出版社《新疆民族辞典》第741页(478字)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六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定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三编 审判

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告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要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的享有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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