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的查明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1页(875字)

又称外国法的证明。根据国际私法规范对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外国法时关于外国法内容的查明。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对于外国法适用的性质大体上分为“事实说”和“法律说”两种。由于在诉讼程序上将适用法律和证明事实二者截然对立,因而产生由何人对外国法负有举证责任的问题。英美学者认为外国法是事实,不是法律,根据“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在当事人在起诉与答辩中援引某一外国法律作为自己权利的根据或证明时,必须由该当事人对所提出的外国法律负举证责任,由专家(在实际工作中熟悉该外国法律体制的人或这方面的法学家)来证明。根据英国1972年民事证据法规定,在高等法院、刑事法院,某些其他法院或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民事或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的有关外国法问题的裁定或判决,可以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外国法的证据。如果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法院认为该项证据不充分时,则用“推定”的办法来适用“类似”的英国法律。美国则在当事人对于外国法不能举证证明或法院认为该项证据不充分时,仅对普通法国家的法律采取“推定”的办法,而适用“类似”的美国法律。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则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原告之诉或被告的抗辩。将外国法看作法律的大陆法国家,依照“法官知法”的格言,应由法官查明外国法的内容,不由当事人负举证的责任。但在具体的做法上,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认为应由内国法官调查并由当事人辅助举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当事人于法官所不知之外国法,虽有举证之责,但法官对于此项不知之法律,依其职权,亦得调查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当事人于法官不知外国现行法及内国习惯法时,均负有举证之责,但法官仍得依其职权为必要之调查”。我国对于应适用的外国法,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构提供;(3)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4)由该国驻我国使领倌提供;(5)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参见“外国法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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