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7页(681字)

美国法学家,1798年毕业于哈佛大学。自学法律,曾任律师、议会议员,1811年成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后兼任哈佛大学教授。斯托里的学说是“国际礼让说”与“属地主义”的混合产物,认为:一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所有每一国家的法律直接对于位于其领域的财产、居民、所缔结的契约、所发生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与效力;每一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地对域外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的居民,否则与国家的主权不相容;一个国家的法律能在另一个国家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另一个国家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他否认国际礼让是加予国家的义务,而把它表述为一种国内法上的规定。他同时认为,从发展国家间的贸易交往的需要出发,只要外国法与内国主权不相抵触,就应视该外国法已被法院国所默示接受,在国内法不特别禁止适用外国法的场合,法院可根据国际礼让适用外国法。斯托里的学说建立在分析美国各州州际冲突的判例基础之上,在解决契约准据法时,他主张适用缔结地法,在处理移民问题上,主张采用住所地法。斯托里还扬弃了法则区别说把法律分为物法、人法、混合法的传统理论,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去分析法律适用问题,以人的能力、婚姻、离婚、合同、动产、不动产、遗嘱、法定继承、监护、审判权、证据、外国判决等分类建立自己的法学体系。斯托里的学说被美国法学界所接受,并在百余年的时间内影响了美国的司法实践。主要着作有:《法律冲突论》、《委托》、《汇票》、《期票》、《衡平法法理学》、《衡平法申诉与答辩》、《代理》、《合伙》、《宪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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