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0页(1513字)

美国为保护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安全而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该制度是根据1948年的对外援助法案建立起来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歇尔计划的一个重要步骤和措施。当时,美国政府根据1948年通过的经济合作法案向本国私人投资者保证,后者在欧洲国家的投资所得可直接兑换成美元。1961年,根据新的对外援助法案,设立了国际开发署,管理投资保证业务。1969年,美国国会第八次修订对外援助法案,正式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担国际开发署对外投资活动的大部分业务,现已成为主管美国海外私人投资保证和保险的专门机构,其宗旨是“动员、促进美国私人资本和技术参加友好国家和地区的经济、社会建设”。当投资者因政治风险受损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可对其损失给予全部或部分赔偿。同时,该公司还可根据补偿的情况,有权向资本输入国求偿。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特别政治风险,包括:当地货币不能自由兑换为外汇的风险,又称外汇风险;征用、没收、国有化的风险;战争、革命、内乱的风险。上述三种风险可同时一并付保,也可分险别单独付保。(2)保险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公司是直属国务院领导下的独立的政府公司,于1971年正式开业,由董事会全权领导。董事长由国际开发署署长兼任,美国贸易代表或副代表兼任副董事长。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经国会核准后确定,包括投资保险、直接投资、投资奖励、投资保证、专业活动和其他保险活动等六个方面,其中投资保险是公司的最主要业务。(3)被保险人。即有申请保险资格的投资者,包括:美国公民;根据美国联邦法或州法成立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合伙企业或其他社团。所谓“主要”,指拥有财产的全部或至少为51%者;依照外国法律建立的其他社团,其资产全部或95%以上为美国公民、法人所有。(4)保险对象的投资合格性。指可作为保险对象的合格投资,其基本前提是:第一,只限于在国外的新项目的投资。但现有企业的增建、扩大和现代化的投资,在一定条件下可视为新投资,也可申请投资保险;第二,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并经公司认可的项目;第三,经外国政府批准的投资项目;第四,只限于在同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保险对象的投资内容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即:①现金投资,包括股份资本与贷款投资;②实物投资,包括商品、原料及设备;③基于契约的权益投资,包括劳务、专利权、制造方法、技术援助合同及能源开发项目中关于产品分配安排等应得的权益。(5)保险期限。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具体确定。一般说来,股份投资保险法定最高期限,自承保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6)保险费。保险费数额由公司确定,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不同。一般保险费年率:中小型企业外汇险为承保金额的0.3%,征用险为0.4%-0.8%,战争险为0.6%,三者同时付保,合计年率为1.3%-1.7%。(7)保险金额。包括再保险或保证,限额为被保险人最初投资时公司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上保险契约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息、利润或其他收益。但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只按被保险人投资金额的90%承担责任,被保险人承担投资金额的10%的风险责任。(8)投资保险争议。基于保险、再保险及保证契约的索赔要求及因此所产生的争议,依公司所定条款,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用仲裁方法解决。(9)投资保证协定。该制度的适用,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美国已同10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订有该种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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