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1页(1403字)
日本为保护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安全而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是1950年输出信用保险制的扩大。根据1956年《输出保险法》的规定,海外投资保险分为海外投资原本保险和海外投资利润保险两种保险制度。1980年5月,日本政府把两种保险制度一元化。其主管机关是日本通商产业省。所采取的制度是单边制,完全是国内法,不以双边协定为条件,近来也积极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但不以此为国内法上实施保险制度的法定条件。该制度的主要内容为:(1)投资保险的范围。政府承保的风险范围,仅限于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三种政治风险。资源开发领域的投资,除上述三项政治风险外,如由于不可归责于投资者的事由,投资对方破产或其债务在6个月以上迟延履行等信用风险,仍属补偿范围。(2)保险对象的投资合格性。被保险人申请保险的投资项目必须: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限于新投资;日本海外投资的地区没有特别限制。但在实行上则要求:投资接受国的外资保护政策较为完备;如该投资项目须经投资接受国政府允许或批准者,须有允许或批准的书面证明;投资接受国的政治经济状况比较安定。海外投资内容包括:第一,证券取得,如关于现金出资、现物出资等日方海外投资者出资份额及其权利的一切证券。第二、债权取得,包括现金贷款的现金返还请求权、现物返还请求权等在内的债权请求权。第三,海外直接事业,指根据资本输入国公司法,在当地设立法人,从该国取得保护权、土地所有权等权利,而从日本输出资金、材料所经营的事业。第四,支店,指日本法人的商社、制造所等企业的海外机构。此外,可以作为投资保险对象的投资形态,必须属于下列情况之一:①以参加事业经营为目的而投向外国法人或社团的股份或股本;②日本投资者能直接支配经营的外国法人的投资;③对合营公司的当地股东向该合营公司用长期贷款出资,其清偿期在5年以上者。但以该股东同该合营公司具有同一国籍者为限。④为开发输入资源的外国法人为期5年以上的贷款;⑤为进行“海外直接事业”,直接以日本人名义取得的不动产或其他权利。(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保险人为日本通商产业大臣,具体保险业务由通商产业省企业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被保险人限于向海外投资的日本人或日本法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契约者不必为同一人,但要经被保险人认可。(4)保险的申请。海外投资者确定海外投资计划后,提出海外投资保险申请书、外币证券取得的许可证、东道国外资引进许可证;海外投资计划详细说明书等必要书证,向通商产业省申请海外投资保险。通商产业省接到申请后,应审查:海外投资内容和形态及项目是否合格,是否有利于发展日本国际经济交往,是否有利于改善国际收支,取得外国法人股份的时间、份额、种类等是否合适等等。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发给保险证券和第一年度保险费缴纳通知书。保险契约从支付保险费日起生效。(5)保险期限。一般为5至10年。如果被投资企业因建设需要,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开业者,则可加上必需的建设时间,以确定保险期间。(6)保险费与保险金。保险费年率按保险契约期间内年保险金额每100日元为55钱计算,如属资源开发投资,保险费年率按保险金每100日元为70钱计算。保险金分为契约保险金和实际支付保险金。契约保险金是指依保险契约所定,政府对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应填补原本及利润的最高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