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2页(1151字)

法国为保护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安全而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始于1960年,当时仅有一些零星的保证措施。目前实施的制度经过了1981年12月14日71-1025号法令和1983年12月31日73-1128号法令的补充,已较为完整。与美国、德国等的同类制度相比,法国制度的特点在于它的重出口轻投资倾向、强调投资对本国经济反作用的规定,以及直接插手投资争议等。该制度的主要内容:(1)投资保证(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指由资本输入国当局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的事故,具体包括以下三大类:①政府的作为,又包括:国有化、征用、没收及查封;政府对投资者的歧视或故意非难;当地政府违背对外国投资者的特别承诺;以及迟延偿付。②战争及其他政治社会动乱,包括对外战争与内战、革命、骚乱及其他动乱。③影响资金转移的事件。指企业歇业或资产转让后,投资者应得的资金汇回本国时所遭受的阻碍。除以上三种风险外,资本输入国投资立法的改变和外国市场对预期出口的法国产品突然关闭两种风险也属保险范围。(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法定保险人是法国政府,政府授权法国外贸保险公司和法国外贸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受法国财政部的直接管辖。其他私人保险公司只准为上述两家保险机构不愿承保的投资或不承保的部分提供保险。被保险人限于法国公民或法国企业。(3)保险对象的投资合格性。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无论在投资方式、投资部门和地区等方面,都要求具备法定的合格条件。法国对投资方式几乎没有限制;参股、创建合资或投资公司、再投资、对海外分支机构的增资、提供长期贷款,甚至包括贷款的担保金,只要其为长期性资金投放,投资人因此而享有应得的权利,并对法国经济有益者,均属合格投资。投机性金融业、农业(主要指地产投资)、房地产业(不包括旅馆业)和科研等部门被明文排除。法国外贸银行明确规定了四类可接受的国家和地区:法郎区国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与法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虽不属于上述三类国家,但经法国当局特别许可的国家。此外,作为保险标的的投资,还必须是新投资,并能对法国经济具有积极作用。(4)保险期限。一般为15年,法国外贸银行有权延长或缩短年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7年。法国外贸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最长可达20年。(5)保险费与保险金。法国外贸银行规定,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每年须交纳相当于承保金额0.7%的保险费。对于经法国当局特许的国家中的投资,保险费可提高到0.9%。保险金为投资总额的90%,银行有权在一定情况下提高或降低该比例,但上限为95%,下限则无规定。法国外贸保险公司规定,年保险费为承保金额的0.4%,保险金为投资总额的95%,但附有苛刻的出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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