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9页(962字)

又称国家契约、经济发展协定、开发协定、投资协定、跨国协定、准国际契约。国家、国家机构以及政府部门与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之间缔结的、以一定期间、一定条件下公用事业的特别许可或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特别许可等属于国家的权利为内容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协议。根据这一协议,外国投资者基于东道国政府的特别许可,享有专属于国家的特殊权利。特许协议是现代国际投资关系中一种特殊形式的合同,与一般的投资合同相比,特许协议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该类协议的主体一方是具有主权权力的国家及其政府或国家机构,另一方是经过其特别许可才具有行为能力的外国投资者个人或法人,这就决定了主体双方存在一种从属关系;(2)该类协议的目的是由经过特别许可的外国投资者提供资金、技术及设备,在东道国的特定地区进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公用事业的建设,具有帮助东道国发展经济的性质;(3)该类协议中有关自然资源勘探和开发的许可,涉及东道国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因而带有主权国家依照其行政法权限而缔结的公法上合同的性质。由于特许协议具有上述重要特征,东道国都采取法律措施,对特许协议进行有效的管理。不少国家都规定,特许协议必须事先经立法授权的行政机关批准、或提交立法机关审批。有些国家还用法律、法令或行政命令等形式,明确规定这类协议的主要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特许协议诸多的法律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对立的观点。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性质,发达国家一般都主张其属于国际法协议。而发展中国家则主张其属于国内法协议;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效力,发达国家大都根据“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原则,主张东道国不得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变更、限制、中止或废除这类协议,否则就构成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认为,根据卡尔沃主义和情势变迁原则,国家缔约方根据其利益需要有权变更、中止或废除特许协议,这种行为不直接构成国际法上的违法行为,更不产生国际责任问题;对于特许协议的法律适用,大多数发达国家力图排除国内法的适用,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契约条款法、当事人共同的法律原则、国际法以及文明国家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作为特许协议应适用的法律。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国家属地优越权原则,主张以东道国的国内法作为特许协议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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