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芬兰共和国关于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2页(680字)

1984年9月4日中国和芬兰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11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根据协定第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并且在采取非歧视性方式和给予补偿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可对其领土内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使用可兑换的货币和自由转移。补偿额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的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3)投资的转移。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以可兑换的货币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收益、股息、利息、提成费、酬金和投资所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所得、偿还与投资有关的贷款以及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被雇佣的国民的收入。(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8条规定,如缔约一方根据担保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转让给了该缔约一方,并承认该缔约一方对权利或所有权的代位。但代位的权利或所有权不能超过原投资者的权利或所有权。(5)争议的解决。根据协定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对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该争端在6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等问题也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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