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3页(676字)

1984年11月21日中国和挪威两国政府代表在北京签订的有关相互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9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投资所享受的待遇。即投资者享受最惠国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按照协定第5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的法律程序,并且在采取非歧视性方式和给予补偿的条件下,缔约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实行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款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并可兑换和自由转移。补偿应相当于征收前一刻投资的价值,并包括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3)投资的汇回。根据协定第6条的规定,缔约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不无故迟延地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以可兑换的货币转移收益、提成费、技术援助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全部或部分投资的清算所得,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与投资有关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7条规定,如缔约一方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国领土内的某项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其国民或公司支付了赔款,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的有关权利转让给了缔约一方,并承认缔约一方对这些权利的代位。(5)争议的解决。根据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发生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协商解决。如争端在6个月内未获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以及仲裁程序规则等问题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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