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3页(717字)

1985年(佛历二五二八年)3月12日中国和泰国两国政府代表在曼谷签订的有关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该协定共10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各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受到的待遇应是公平的,并不低于任何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所受到的待遇。即投资者享受最惠国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协定第5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只有为了公共利益并给予补偿,方可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补偿应相当于被征收投资的适当价值,应能有效地兑现”,并能够不无故迟延地自由转移。(3)投资的转移。根据协定第6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自由转移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及其收益,包括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投资的清算款项、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征收补偿款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正常收入。(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7条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对其国民或公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任何投资或其中一部分承保了非商业风险,并根据该保险单向其国民或公司进行了支付,则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国民或公司根据法律或合法交易将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5)争议的解决。根据协定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谈判解决。如该争端6个月内不能解决,则可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仲裁庭。协定对仲裁庭的设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以及仲裁程序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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