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74页(568字)

国际法学会制订的关于CIF合同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规则。19世纪中叶,随着交通运输、保险和通讯事业的发展,CIF的贸易术语应运而生,并迅速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采用。但是,由于各国对此贸易术语的解释不一,影响到CIF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为作出统一的规定和解释,国际法学会于1928年在波兰华沙举行会议,制订了关于CIF买卖合同的统一规则,共22条,称《1928年华沙规则》。后经1930年纽约会议、1931年巴黎会议和1932年津会议修订为21条,定名为《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该规则主要说明CIF买卖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并具体规定了在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须承担的费用、责任和风险。它是一种有关CIF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只有当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明白表示采用该规定时,它才适用于该合同。该规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加以修改或补充。如合同规定与规则有抵触,应以合同规定为准。如合同中没有明示采用此项规则,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不受此规则的约束。尽管《华沙——牛津规则》本身不是国际公约,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供买卖双方自愿采用,但因此项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国对CIF合同的一般解释,所以它已成为国际贸易惯例,沿用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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