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通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9页(758字)

国际贸易中在货款托收、记帐的信贷交易条件下,对保理商应承担信用风险及责任的若干规定。《国际保理通则》是国际保理联合会于1990年6月颁布的最新版本,共28条,分七个方面:第一,总则明确规定销售商为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方(即卖方或出口方),其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负责保付;债务人为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应负责付款的当事方(即买方或进口方);出口保理商为根据协议负责办理销售商的保理业务的当事方;进口保理商根据协议为同意追收由销售商委托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并依照通则承担信用风险,负责支付应收帐款的当事方。通则规定保理业务的交易活动仅限于在信贷条件下销售商向债务人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应收帐款之内。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或任何现汇买卖除外。第二是信用风险的承担,明确申请批准风险信贷,应包含有促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的信息,涉及到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的信贷额度等内容。第三是付款责任,主要规定进口保理商将承担由于债务人不能按照有关销售或服务合同的条款在到期日支付全额已批准的应收帐款而造成损失的风险,进口保理商在第90天向出口保理商支付(保付)等。第四,明确规定了进、出口保理商的代理、担保和其他责任。第五,规定转让给进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的提前支付,可以在出口保理商的要求下,由进口保理商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条款、条件自行决定处理。第六,阐明通则规定保理业务工作的时限。第七,通则规定:(1)进口保理就所有的交易至少每月向出口保理商报帐一次;(2)出口保理商有权依靠和运用进口保理商提交的所有报告和资料;(3)进口保理商有权依据历年来国际保理联合会理事会颁布的条文索取佣金或费用。最后,通则还对某一条款或多个条款如果失效或将要失效怎样进行决定其修改方案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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