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条款的修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98页(929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其条款修订的规定,即总协定第30条。总协定第30条第1款规定:“除本协定其他部分另有规定者外,本规定第一部分或第29条或本条的修证,应于所有缔约方接受后生效;本协定其他条款的修订,应于2/3以上缔约方接受后在这些缔约方之间生效,以后每一缔约方在接受这项修订时即对其生效。”这就是说,对总协定第一部分即对第1条“最惠国待遇”、第2条“减让表”、第29条“本协定与哈瓦那宪章的关系”以及第30条“修订”等条款的修订,要适用全体一致通过的原则。其他对总协定所作的经缔约方全体2/3多数通过的条款的修订,只是对接受这些修订的那些缔约方有效。事实上,由于总协定结构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其修订程序的严格性,使得要对其法律框架进行修改是十分困难的。在总协定中要获得全体一致通过是非常难做到的,即使2/3多数也往往得不到保证。然而,随着国际贸易形势的发展,总协定组织机构的建立及其活动范围的扩大,总协定必须作一些修改或决定以补充、完善其法律框架。在这种形势下,总协定缔约方全体不得不采取一些非正式的方法对总协定进行一些修改或补充。几十年来,总协定条款最重要的变动是在1964年11月26日通过的题为“贸易与发展”的总协定第四部分。(参见“关贸总协定的第四部分”)第四部分于1966年6月27日生效,使总协定条款从原有的35条增加为38条。第四部分的通过对总协定在法律上和结构上都有着重大影响,它对总协定一个基本原则(相互减让原则)首次作了重大修改。发展中国家(地区)被免除在26条第8段下的义务,就是对“相互减让原则”作出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修改。总协定还在各轮谈判中借助于签订单个的协定的方式来补充总协定的体制。如在肯尼迪回合中,签订一个《反倾销守则》,该《守则》于1968年7月1日对接受该《守则》的缔约方生效。又如东京回合还签订了9个非关税方面的协定,1979年11月28日缔约方全体作出一项决定将这些协定纳入总协定体系,这些协定分别为一些缔约方所接受并仅对接受它的缔约方有效。此外,总协定还通过采取其他一些非正式方式,如以缔约方全体决定的形式,以2/3多数通过一些“声明”等对总协定作了一些变更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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