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关贸总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0页(440字)

关贸总协定文本有关接受总协定的规定。关贸总协定第26条对接受总协定的政府作出如下规定:(1)凡接受总协定的每一政府,应向缔约方全体执行秘书长(现为总干事。参见“总协定总干事”。)交存一份接受证书,执行秘书长应将每一接受证书接受日期及按规定的生效日期通知各有关政府;(2)凡接受总协定的政府应代表本国领土及其负有国际责任的其他领土接受总协定,如果某些单独关税领土不由它来代表,则应在接受总协定时通告执行秘书长,并可随时通知执行秘书长,它的对总协定的接受,应对上述作为例外的单独关税领土有效,但这项通知应在执行秘书长接到通知之日后的第30日起生效;(3)原由某缔约方代为接受总协定的任何关税领土,如果在以后取得了处理对外贸易关系和总协定规定的其他事务方面的完全自主权时,这一关税领土,经负责的缔约方发表声明证明上述事实后,则可视作是总协定的一个缔约方。此外,总协定文本第26条,还对接受总协定的其他事项,如生效日期、登记等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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