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4页(672字)
关贸总协定文本中有关给予发展中国家某些优惠待遇的规定。以“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为题的关贸总协定第十八条是1965年总协定第四部分的条文未增缔以前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有直接关系,为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唯一法律依据的条款。这第十八条共分4节23款。前6款是概述,后17款为具体的实施内容。第十八条规定:“缔约各国,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为此,该条授予发展中国家在符合上述情况下,可以暂时背离总协定其他有关规定的权利。第十八条第1节规定发展中国家可以拥有重新谈判关税的权利,已列入减让表的税率仍然可以提高。第2节是关于国际收支问题,是该条最重要的部分,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因此,允许发展中国家在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时候,“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第3节允许为了缓解支付平衡的问题,可有进行数量限制采取任何措施的权利,但该节同时规定,只能“对某一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并且限定了实施此项措施的先决条件。第4节允许“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可以向缔约方全体提出申请给予暂时背离总协定其他各条规定的便利。第十八条虽是总协定原来条文中仅有的涉及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款,但规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仅仅是某些不稳定的优惠,而且同时制定了实施此项优惠的严格的限制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