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程序的决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41页(761字)

1966年4月5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补充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的决议。这一决议的主要内容有:(1)如果发展中缔约方与发达缔约方的争端未能通过磋商而解决,发展中缔约方可将争端事项提交给总协定总干事,总干事应给予积极的帮助。(2)总干事接受任务后,有关的各缔约方应积极地向总干事提供所要求的资料。(3)总干事在收到各种资料之后应与争端当事缔约方及他认为合适的缔约方及政府间组织进行磋商以达成各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4)如果总干事所安排的磋商在2个月内未能达成解决办法,应争端某一方的要求他可将争端事项提交给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并就采取了哪些行动和背景情况提出报告。(5)接到总干事的报告后,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应组建一个专家小组来调查争端事项和提出合适的解决办法;专家小组成员的选定应与有关缔约方协商,并以个人身份开展工作。(6)专家小组应搜集所有的有关资料,对有争议的措施及其对贸易及有关缔约方经济发展的影响进行调查。(7)专家小组应在接受任务起的60天内向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提交调查结果和解决意见的报告,以便作出最后建议或裁定,理事会应将最后作出的决定直接送交有关缔约方执行。(8)在收到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的最后决定后的90天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缔约方全体或理事会报告决定执行情况。(9)如果执行报告表明未能完整地执行决定,并因此而对其他缔约方的利益继续造成了严重损害,缔约方全体可以授权受害的缔约方对造成其受损害的缔约方暂停履行总协定下的有关义务。(10)如果未在限定时间里执行争端解决裁定的是一个发达缔约方,缔约方全体可考虑采取“暂停履行义务”以外的其他措施来解决问题。(11)如果争端磋商所涉及的问题不能在关贸总协定条款中找到明确的约束,缔约方全体可以应要求而主持磋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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