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4页(936字)

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中关于保护专利所在权的条款。这一条款的主要规定是:(1)缔约方之间按登记在先原则相互授予和保护专利权,即谁先登记谁享有专利,申请专利登记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说明所申请的专利是最新技术产品或工艺的创造发明(即在此之前还没有其他人申请登记该项专利)。(2)违反公共秩序、法律、公共道德、公共卫生或人类尊严的技术发明,科学理论、数学方法、医疗方法、动植物的简单再生产方法、核物质生产方法等不能申请专利登记。(3)专利权一经登记成立,专利权所有人有权:①制止他人以商业或工业目的而未经许可地制造、销售或使用专利产品;②转让专利使用权;③在强制许可或为政府目的而使用其专利时索取补偿。(4)某些登记成立的行为不受专利独占权的制约,其中主要包括:在专利登记之前的行为,非商业目的的行为,试验目的行为;药房处方行为及政府以自身目的的行为。(5)对侵犯专利行为的指控应由指控人提交侵权证据,即证明有人未经许可地使用了专利技术以谋取商业利益;被诉人有权提交认证,对反证应充分保护其商业秘密。(6)各缔约方相互保护专利的期限都自专利登记申请日起至少为15年,该协议鼓励缔约各方相互延长保护期。(7)强制许可(即不经专利所有人的同意而允许本国的某些法人或自然人使用专利)只能限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基于专利登记后未使用专利的事实,各缔约方应尽可能地减少强制许可。(8)各缔约方在实施专利强制许可时应尽量减少对贸易的扭曲,为此,第一,在实施强制许可之前应进行正常的商业谈判(紧急状态下除外);第二,如本方无实施专利的能力就不应实施强制许可;第三,强制许可不具独占性,也不可转让;第四,强制许可不可以向专利所有人硬性索取技术决窍的转让,并只能限于在当地生产并向专利所有人支付合理的补偿金(若因专利所有人违反竞争法而实施的强制许可可不支付补偿金);第五,若导致强制许可的情况已经消失并不可能在近期内再次出现,有关的强制许可必须撤销。(9)在本协议生效之后,各缔约方对按协议应该给予专利保护而目前国(地区)内专利法不予保护的产品逐步过渡到全面保护,有关产品的专利所有人应向实施过渡性保护的缔约方提交专利副本以便逐步建立专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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