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生产权巴黎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73页(1616字)

简称巴黎公约。世界上最早的关于保护商标权、专利权的国际公约。于1883年3月在巴黎签订,1884年开始生效。签订后经过六次修订,目前执行的是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会议上修订的约本。巴黎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公约,任何国家都可以参加。截至1985年为止已有95个国家加入该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参加巴黎公约的国家组成了保护工业产权同盟,称为巴黎同盟,设有大会,大会设有执行委员会和国际局,其中国际局已移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影响最大的国际公约,全文共有30条,其中与商标的国际保护直接有关的规定有:(1)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巴黎公约规定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作为保护对象。公约所说的工业产权,不仅涉及工业和商业,也涉及农业、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此外公约对集体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亦给予保护。(2)在同盟成员国间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确定,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只要他们遵守对该国国民适用的条件和手续,就应和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依法请求保护。(3)在同盟成员国之间相互给予优先权的原则。巴黎公约规定,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一个申请人,向某一成员国申请工业产权保护后,如果不超过规定的期限,又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其他成员国应以该申请人首次向某一成员国提出工业产权保护的申请日期为申请日期。优先权期限商标为6个月。这个规定的目的是保障首次申请人在向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不致被他人抢先。但是,若该申请人首次提出申请后,超过6个月期限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商标注册申请,则丧失优先权,而应按新的申请、独立的申请处理。(4)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相互独立的原则。公约规定,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其他成员国不能以其未在本国申请注册为理由而加以拒绝;其他成员国已经核准注册商标,也不因其所属国未办续展手续或被撤销而使其注册无效。(5)关于商标的使用问题。公约规定,成员国必须按其商标法的规定,在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始得以不付诸使用为理由而撤销其注册商标,但若商标注册人能提出没有使用的正当理由则不应撤销其注册商标。凡申请人的商标已在同盟成员国之一注册,其他成员国亦应按原式样予以注册,并给予保护。但如果商标所有权人使用的商标与原商标图样有所不同,只要该商标的显着特征未变,则其他成员国不得作为注册无效,也不得减少给予该商标的保护。几个工业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如果依照被请求保护的成员国的法律也认为他们是该商标的共同所有人,则不得拒绝予以注册,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少给予该商标的保护。但这种使用不得欺骗群众和违反群众利益,否则可以不给予注册和保护。(6)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公约规定,禁止注册或保护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为本公约保护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有的驰名商标。如果有人伪造、模仿他人驰名商标注册,权利人可以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提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申请人如系出于恶意,则权利人请求撤销不受时间的限制。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同盟成员国自行规定。(7)其他共同规则。对于欺骗性申请注册的处理,公约规定,未经同盟成员国的商标所有人的同意,其他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向一个以上同盟成员国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有权对该项注册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代理人、代表人所注册的商标。对商标权的转让各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商标的转让必须连同该商标所属的企业同时转让才有效,公约则规定,在这些国家,转让人只须将该企业在该国的部分连同商标一起转让即可,而不应包括这个企业在该国以外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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