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5页(892字)

简称石油合同。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为一方和以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为另一方,就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属于我国所有的海洋石油资源所依法订立的书面协议。石油合同具有下列基本特点:(1)纯粹的契约式合作,即通过订立石油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2)由外国合同者单方面承担勘探风险;(3)实行产品分成方式,即双方合作开采的石油不作为共同的商品销售,而是以其折抵各方的投资和应缴纳的各种税费,剩余部分由合同各方按约定的比例分配。根据1982年1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石油合同的内容应包括:(1)除我国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外国合同者应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应负责开发和生产作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接替生产作业。(2)外国合同者可按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并可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3)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其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4)为执行石油合同所需所有设施的建造、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以及各项服务的提供,在质量、价格和效率各方面具有同等竞争力的条件下,必须优先由我国境内的工厂、工程公司承包、提供,优先采购、使用中国制造的设备和材料。(5)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其投资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执行石油合同中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所有权也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6)石油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其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上述活动中,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在友好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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