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43页(545字)

我国对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程序对企业财产按一定的顺序和比例公平偿还给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实施,即自1988年11月1日起试行。本法共6章43条,对实行破产企业的范围、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企业破产的责任等作了规定。本法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由债权人或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对于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以及企业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由企业的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出公告中止破产程序,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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