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自由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11页(1083字)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关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自由订立契约的权力,一个有效成立的契约受法律的保护。国家的任务不是限制和干涉当事人订立契约的自由,而是保护订立契约的自由和自由订立的契约。契约自由原则也叫契约自治,是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支柱,是西方近代合同法中一切制度的核心。这个原则典型地表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中:“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自由原则表现在契约中是:(1)订立契约的自由。契约的订立与否,一任当事人的自由:(2)选择契约对方的自由,任何人没有必须与某一特定人订立合同的义务;(3)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契约的内容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商定,契约的种类和方式可由当事人任意创设,即当事人不仅可以按照法律已经规定的各种模式订立自己的契约,也可以在法律所定契约之外任意创设新的契约;(4)方式的自由。契约成立的唯一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不需要其他任何条件。以上4点又集中贯穿了两层意思:(1)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欠缺真正的意思或意思有欠缺的契约都不能成立;(2)解释已经订立的契约时,应寻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不必拘泥于文字。以上是从消极角度说的,从积极方面来说,当事人间有效订立的契约对双方有拘束力。这种拘束力和法律的效力相同,国家保证有效契约可以通过法院诉诸执行,得到实现。契约自由原则概括起来体现了下列思想:(1)当事人地位平等;(2)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的订立和契约的内容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任何他人不得干涉、变更;(3)国家不予干涉。有关契约的立法,除个别外,都应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遵从,也可不遵从;(4)契约就是法律。契约是神圣的,在当事人之间具有和法律一样的效力。当契约受到破坏时,要受到国家强有力的制裁。在契约自由原则下还会有两种情况:(1)在一定条件下,合同优先于法律,可以排除法律的适用,只有合同没有规定时,法律才起补充作用;(2)一切权利义务关系来源于当事人意思,即使法律规定的,也被说成是符合当事人意思的。但是契约自由并非绝对的无限制的。如契约法律中有强制性规范时,当事人必须遵守。当事人作了与规定相反的约定时,其约定无效。当事人所订契约也不得违背公共秩序、破坏善良风俗。事实上也不能实现完全的自由。由于垄断竞争的结果,许多契约是以格式条契订立的,当事人一方不得不接受。从国家角度看,有关契约的强制性规范越来越多,法定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增强了国家的干预力,另外还可通过行政手段规定契约的订立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