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中原因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12页(649字)

又称“大陆法中约因”。合同中的“原因”是罗法的概念。作为合同形成的债都应有“原因”,这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所要求的,“凡属无原因的债,基于错误原因或不法原因的债,都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因”和动机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中规定,原因是使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合同当事人负担义务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动机是每个人订立合同时的具体目的,依每个人不同;原因则是法律上的目的。一定的合同,原因常是相同的,如买卖合同中卖主订立契约的原因是获取价金,而不是有价,雇佣合同的原因是以金钱换取劳务。原因不一定要求有价,如赠与合同的原因就是不收取任何价金。《法国民法典》把原因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一般原则,规定在没有考虑作出承诺的原因和承诺人的目的时,承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法院没有调查原因之前,合同不能强制执行。只有对采取特定方式成立的合同(如无偿合同),虽无约因,法律承认其有效,这是约因一般原则的例外。合同原因必须是合法的,凡以法律禁止的东西作为缔约目的的,这样的原因无效。《德国民法典》虽无规定原因是合同有效的条件,但对“原因”仍有许多规定。德国、日本等国家有关不当得利的规定与原因的作用基本相同。尽管法律上各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且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但作为一项有效合同必须有法律上的原因,并且对当事人都是公正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将从合同中得到利益,这是各国合同法所确认的一项合同订立原则,它反映了商品交换平等互利的客观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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