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认证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1页(1369字)

政府根据有关的汽车法规、指令及各种规定,通过对汽车产品(包括零部件)的检验,从而对汽车产品(包括零部件)的生产、使用、进口等给予承认的一种管理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地区根据各自的实际需要,制定了各自的汽车认证制度。汽车认证制度按其工作内容分类,大体可以分为国家型式认证和有限型式认证两种。所谓国家型式认证制度是指为保证安全、防止公害等目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对所有正在生产和使用的汽车产品进行检验,予以认可的制度。如日本,有汽车型式指定制度,轻型汽车认证制度;英国,有整车型式认证等。所谓有限型式认证制度是指对小量生产的汽车,仅对其中一台作检验的认证。如在日本,有新型汽车呈报制度,改装汽车呈报制度;英国则将此制度称为“首相大臣认证”。汽车认证一般均由政府主管部门实施,但在美国、加拿大等国也实行由生产厂家自己根据政府制定的联邦汽车安全标准美国的FMVSS,加拿大的GMVSS进行自我认证的制度。美国运输部交通安全局(NHTSA)可从市场上购来任一型号的车辆进行检验试验,从而实施监督和管理。(1)日本国汽车认证制度是按照1951年制定的,以后历年不断修改补充的《道路运输车辆保安基准》进行的。认证工作由运输省统管,所有车辆都必须经运输省认证,否则不准使用。对于准备生产的新车型,工厂要向运输省送交一台样车,经交通公害研究所检验。同时,还要提交两台车行驶3万公里(微型汽车为2万公里)后的检验数据。对检验合格的车型,准予生产销售;对于正在生产的新车,则在工厂装配线上进行检验并由国家进行严格监督,政府可以到各销售点进行抽查。对进口车辆需逐台经过检验,才能发给执照。对于正在使用中的车辆,规定每两年复检一次。(2)欧洲的汽车认证制度:欧洲各国为了减少各国间贸易障碍,制定了统一的法规与指令。欧洲共同体(EEC)10国和欧洲经济委员会(ECE)23国成员按EEC和ECE制定的法令和法规进行认证。EEC制定的称为法令,是各成员国必须执行的(1988年设计的车及1990年所有的车均必须符合此法令要求)。ECE制定的称为法规,各成员国可以根据自己的国情决定是否采用。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澳大利亚也作为观察员参加ECE活动。在欧洲,销售的车辆也必须符合各国的规定。各国在进行汽车认证时,除采用EEC法令和ECE法规外,还有各国自己制定的一些规定。零部件或单项的认证可以在任一成员国申请,其结果经彼此承认后,称为统一认证。车型认证要由各国进行。(3)美国汽车认证制度:在美国,政府只对汽车废气的排放(包含燃料消耗量)进行认证。其他项目按FMVSS标准及各州的规定实行自我认证。排气的认证内容按《大气清净法》规定进行。申请者必须将5万英里的耐久性试验的排气检测结果提交联邦环保局审查。(4)其他国家的汽车认证制度:澳大利亚实行自己独特的认证制度,它规定对汽车试验检测设备进行定期审查,对厂家的检验报告进行审查与认可。1985年以后,又实行对工厂的生产监督制度。东南亚各国仿效日、美、欧洲对四轮及两轮机动车实行管理。沙特阿拉伯与香港采用自我认证制度。韩国、新加坡则对车辆噪声实施限制。我国的汽车认证工作,新产品由主管工业部门负责,“在用车”由公安系统的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进口车辆则由商检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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