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1页(622字)

劳动人事部、国家商检局1985年6月6日颁布,同年11月1日试行。主要规定:国家商检局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各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并核发检验证书。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指省级机构、简称锅炉监察机构)负责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法定检验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安装使用;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监督检查、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外贸经营单位和生产、用货单位必须对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收货、用货单位或代理接运单位必须向商检机构报验,其安全性能的监督检验由锅炉监察机构授权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或委托具备检验条件的单位进行。出口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单位对产品性能和产品质量负责。其设计图纸,须经锅炉监察机构批准。设计单位,必须持有设计批准证书;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制造许可证。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在出口前,外贸经营单位必须持有指定的检验单位出具的并经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向商检局报验。商检机构和锅炉监察机构按照各自的分工对检验单位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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