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63页(969字)

上海外资和合资金融机构在设立、业务范围和管理,以及解散和清算等的法律规范。1990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分4章共53条,目的在于加强和完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管理。适用范围:(1)总行设在上海市的外国资本的银行;(2)外国资本的银行在上海市设立的分行;(3)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银行;(4)外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同中国资本的金融机构在上海市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不同性质的金融机构的设立,其设立与登记的条件也各有规定:(1)申请设立外资银行的投资者应为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机构3年以上;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前1年年末资产总额在100亿美元以上;(2)申请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的合资各方应均为金融机构;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有代表机构;(3)申请设立外资银行分行的应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3年以上;申请设立分行前一年年末资产总额在200亿美元以上;其所在国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制度。有关注册资本和营运资金的规定:(1)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均不得低于注册资本50%;外资银行分行应由总行专门拨给不少于1000万美元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2)外资银行、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须每年从其税后净利润中提取25%的资金补充资本金,直至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的总额达到其注册资本的2倍;外资银行分行须每年将税后净利润的25%保留在中国境内,直至该保留盈利等于该行营运资金。有关业务管理的规定:(1)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一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放款,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30%;其投资总额也不得超过上述标准;(2)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0倍;(3)外资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4)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房地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25%,其他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加储备金总额的15%;其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不得超过该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总资产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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