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20页(550字)

以航次终了时船舶价值为限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方法。该制度是航次主义,责任限制以航次为单位。就某一航次而言,不管途中发生多少次海损事故,船舶所有人对受损方的赔偿仅以航次终了时船舶未经修复的价值和该航次能够收到的客货运费为限。通常,船舶所有人从船舶保险人那里得到的赔款不计入责任限额,但事故中其他过失方应赔给船方的款额应计入责任限额。在船价制度下,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大小与船舶价值的高低有着直接关系。在具体应用船价制度限制责任时,当事各方有时会对船价的确定产生争议。就受损方而言,假如其损失很大,但肇事船严重受损,乃至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受损方能够得到的赔款就十分有限。因为船价制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在多数场合主要靠船价支持,运费和可能得到的赔偿一般要低于船价,船舶沉没全损了,船价制度下的责任限额将大为逊色。以“泰坦尼克”轮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案为例,船方在美国用船价制度限制其赔偿责任。船和冰山相撞,不存在其它过失方赔偿给船方的问题;碰撞后船舶沉没,当事船的船价也就没有了。最后,船方只是把自己收到的该航次旅客的运费金额赔偿给众多的受损方即可免除其赔偿责任。我国目前实行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基本上是船价制度。参见“关于海损赔偿的几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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