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31页(488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的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规性文件。于1983年9月1日由国务院(1983)135号文颁布,同时起施行。条例共5章23条。第一章,明确条例所称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的各种保险。规定投保方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二章,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转让的顺序和要求;第三章,规定了投保方的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缴付保险费,保险标的增加危险程度应通知保险方,按有关规定认真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一旦危险事故发生,应尽力采取措施,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第四章,规定保险方的义务是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包括偿付投保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检验、估价、出售及诉讼等必要的合理费用。规定了保险事故损失涉及第三方责任可由投保方直接向第三者追偿或由保险方代位追偿两种方法;第五章,规定公民同保险方签订保险合同、涉外财产保险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海上保险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上一篇:危险单位 下一篇:保险的可保利益原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