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56页(863字)
具体规定对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的征税办法。该法于1980年9月10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共18条,具体规定:(1)征税范围,主要是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对合营企业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各分支机构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2)税率,采用比例税率,即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0%,另按应纳税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这个税率,比发达国家低,也低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有吸引力的。为了鼓励外商将分得的利润在我国使用或转为投资,税法还规定:汇出国外的,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不汇出的,不征税;转为投资的,还可退回部分税款。(3)税法参考一些国家做法,采取优惠措施:①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头2年免税,第三、第四、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②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在获利的头5年减免税后,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至30%。(4)在确定合营企业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上,还有两项优惠的规定,一是对固定资产除按一般规定年限折旧以外,对某些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快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可以另行确定折旧年限。二是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弥补不完的,可自下年度起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弥补。根据税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财政部于1980年12月14日还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共35条。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因此,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