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56页(778字)
具体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同我国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以及不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征税办法。该法于1981年12月1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2年1月1日起施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共19条,具体规定:(1)课税对象和纳税义务人。(2)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分为两类:一是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取得的所得,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根据多得多征,少得少征的原则,分为5级。二是对未在中国设立机构而取得的投资所得,实行比例税率,并采用源泉控制的方法,按所得额扣缴20%的所得税,这也就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预提所得税。(3)对需要在税收上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也作了规定。例如,对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两年。减免税期满后,从第四年开始的以后10年内,经过批准还可以给减税15%至30%的照顾。又如,对生产规模小、利润少的外国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国家政策和发展本地区经济的需要,给予适当减征或者免征地方所得税。(4)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根据税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财政部于1982年2月21日,制定《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共50条。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因此,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