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主权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678页(463字)

制定与实施国际环境法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内容是,任何主权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和法规来开发本国的自然资源,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环境。《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对这一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为了有效维护国家环境主权,该宣言第22条进一步规定:各国对于自己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所造成的超越辖区的环境污染和损害,应负环境危害的责任,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原则也体现在一些着名的国际仲裁裁决中。如1941年美国诉加拿大的崔尔冶炼厂仲裁案的仲裁裁决确认了“领土的无害使用原则”。该案因美加边境加拿大一侧的崔尔冶炼厂排放过量的二氧化硫对美国境内的庄稼、牧场、林木造成损害而引起。该仲裁裁决确认:“根据国际法原则,任何国家无权使用或允许使用其领土,以在他国领土内或对他国领土或其中的财产及国民施放烟雾这样的方式造成损害,只要此事情具有严重的后果以及此种损害有着明白的和可信的证据。”该仲裁栽决被国际法学界作为处理越境污染的准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