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5页(635字)

拉丁美洲国家的一个区域性国际仲裁公约。1975年1月30日,在“美洲国家组织”召集下,拉丁美洲各国在巴拿举行的“美洲国家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了该公约。当时签约的有巴西、智利、哥伦比亚、危地马拉、巴拿马、乌拉圭和委内瑞拉等12个拉丁美洲国家。该公约于1976年6月16日生效,共4节41条。第一节总则,主要包括总则、通知和期间的计算、仲裁的通知、代理和助理。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主要有仲裁员的人数、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员提出的异议、仲裁员的替换、在仲裁员替换时的重复听证。第三节仲裁程序,包括通则、仲裁地点、语言、申诉书、答辩书、申诉或答辩的变更、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其他书状、期限、证据和听证、临时性的保全措施、鉴定人、迟误、听证结束。第四节裁决,主要内容为:决定、裁决的形式和效力、适用的法律和友谊仲裁,和解和其他的终止原因、仲裁裁决的解释、裁决的更正、补充裁决,费用,以及费用保证金。对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而将争议提交仲裁,规定当事人双方要求将发生的争议要按《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规则》,提交仲裁时,他们可与该商事仲裁委员会协商,以适当的文书形式将争议提出交仲裁,而标准的仲裁条款是如此要求订立的:凡由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端或请求,或由此引起的违约、解约或合同无效的事件,应按照本协议订立日有效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通过仲裁予以解决。仲裁庭应按友谊仲裁或公平与善良的原则裁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