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63页(649字)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经法院审判人员主持,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谅解让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这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和判决相对而言的,也是和审判结合进行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中应贯彻“着重进行调解”的基本原则,从收案开始,到判决前为止,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审判人员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法院调解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进行,也可以在第二审程序中进行,还可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进行。法院调解涵义广泛,既可指由审判人员进行思想动员和法制教育,说服当事人互相谅解让步,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从而结束本案件诉讼的结案方式,也可只指法院的思想教育工作。法院调解有利于纠纷的迅速彻底解决,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也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必须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同时要符合法律和政策。在审判人员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批准,制作调解书,详细记明调解协议的内容,结束调解程序。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送达当事人后,即行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对调解提起上诉。生效的调解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调解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视为调解不成立,原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拒收的原因,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继续审理或进行判决,而不能以强行留置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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