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规避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6页(764字)

当事人通过改变冲突规范中的连结因素,改变对己不利的法律,选择对己有利的法律,从而使原来不合法的法律关系变成合法的法律关系的行为。比如,在有关人的行为能力的冲突规范中,有的国家以国籍为连结因素,有的国家以住所为连结因素,当某一法律关系涉及人的行为能力时,按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没有能力,他可以通过改变其国籍或住所,使该法律与另一个使其合法的国家的法律相连结。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常遇到这种由当事人通过改变连结因素来规避原来对当事人不利的法律的行为。当事人这种有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效,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一般承认当事人法律规避的效力,理由是“凡法律未加禁止的行为不违法”。但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法律是严肃的、神圣的,任何人都不能以欺诈或取巧的方法来解释法律、应用法律,法律规避虽然不是直接的违法行为,但是当事人从主观动机到客观事实都要违背和已经违背了原来应该适用的法律,这同直接违法没有根本的区别。因而当事人规避原来应适用的法律的行为是无效的。其中,法国主张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绝对无效;德国认为对法律规避行为应进行具体分析,无效的只能是直接规避行为而产生的适用的新的法律。其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规避本国法律无效,对于当事人规避外国法律的行为都承认其效力。但是,无论采取相对无效说或绝对无效说的国家都强调,不能轻易地断定当事人的行为为法律规避行为。所谓无效的法律规避行为必须是:(1)当事人主观意志所要改变的法律的行为;(2)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已付诸于客观的行动,并形成了规避法律的事实,所规避的法律的确是由当事人改变连结因素而造成的。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认定一个行为为法律规避行为必须从以上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全面考察。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法律规避的规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