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争议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3页(685字)

外国投资者到投资国进行投资,为投资发生的争议,首先考虑的应由投资者到投资所在国的法院进行起诉,只有在“用尽当地法律救济”之后,才考虑由其他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但是,这种由投资东道国法院对投资争议行使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受到资本输出国和投资者的反对,他们主张由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或由资本输出国法院进行管辖。同时对该类争议,他们也反对适用国家财产豁免原则,不同意投资东道国政府为一方当事人时,享有国家豁免权。尤其当一个外国投资者因东道国征用其资产所受的损失所引起的赔偿之诉,更反对由东道国法院行使管辖权。长期来,国际上为国际投资争议的司法管辖权问题,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争执不下。为了解决此种僵局,改善国际投资环境,鼓励发达国家的私人企业放心地向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在世界银行倡议和支持下,于1965年3月18日制定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创立了“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为接受投资国和外国投资者双方提供调停和仲裁手段,以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我国同有关国家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等双边条约中,强调外国投资者和我国政府因投资问题发生的争议,通过仲裁方法予以解决。我国还参加了1965年《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有关的投资争议可以到“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调停或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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