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0页(1649字)

德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采用颁发执行令的方式,其最大特点是将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加以区别,规定了不同的程序。调整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有联邦德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作为一个程序问题由《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条款加以规定。该法第328条规定了承认外国判决的一般问题;第722条和第723条规定了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1986年9月1日生效的《联邦德国关于改革国际私法的立法》(简称《国际私法改革法》)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28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作了新的规定。即对争议事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适用《非争议事件管辖权条例》第16条第1款;关于婚姻事件,适用1961年通过的《家庭法改革条例》第7条第1款。国际条约也是前联邦德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法律依据,其中重要的有1968年欧洲共同体的《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及其1972年7月2日颁布的实施该公约的条例;1905年和1954年两个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73年10月2日《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等。此外,前联邦德国还同许多国家签订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双边公约,这些国家包括瑞士、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希腊、以色列、荷兰、挪威、西班牙、突尼斯和英国。根据德国的法律和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判决要得到德国的承认,必须排除以下的几种条件:(1)按照联邦德国法律,该外国法院所属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外国法院有无管辖权,是联邦德国法院决定是否承认外国判决的重要前提条件,对于没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决,德国法院不予承认。(2)被告没有参与诉讼程序,因此没有收到进行诉讼程序所必需的有关法律文书,或没有为被告提供足够的辩护时间。(3)该外国判决同德国法院的先前判决,或者同符合承认条件的先前外国判决相矛盾,或者作出该外国判决所使用的诉讼程序同德国法院先前使用的诉讼程序不相一致。(4)承认该外国判决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同基本宪法权利相抵触。(5)缺乏互惠保证的。外国法院要在德国执行的,需经过特别的法律程序。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22条和第723条的规定:(1)外国判决只有经过执行令确认后才可以执行;(2)颁发该种执行令的管辖权由对债务人享有一般管辖权的地方或州法院行使;(3)只有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外国判决确定后,德国法院才可以颁发执行令,如果该外国判决事先未得到德国法院审查承认的,不应颁发执行令。具体地说,在德国执行外国判决,有依德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也有依双边和多边条约规定的程序。国内法的程序是:(1)原告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果被告在德国无住所,可向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2)在申请执行过程中,被告可以对原先确定的请求权提出异议。如果德国法院已经颁发执行令,被告可就异议单独提出诉讼,德国法院只可对外国判决的形式进行审查,不审查外国判决的合法性。(3)在执行令颁发后,将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该外国判决如同德国法院判决一样,将通过一切手段保证其执行。(4)如果判决被拒绝执行,判决的债权人可提出上诉。联邦德国同其他国家的双边条约只对执行问题作了一般性的规定。由各有关的实施条例作出具体规定。多边公约主要指1968年欧共体《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该公约第31~49条规定了各成员国相互执行判决的统一的诉讼程序,联邦德国的实施条例也在有关的条款中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1)判决债权人应向联邦德国州法院首席法官递交执行申请;(2)地方法院的管辖权由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决定;(3)申请执行人应当递交公约所规定的法律文件;(4)首席法官应及时作出判决,符合执行条件的,发布执行令,执行令作成后,判决债务人无权就申请提出抗辩,但可以向上诉法院就执行令提起上诉。德国执行状制度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尤其为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如日本等国所奉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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