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法律制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2页(452字)
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3、204条第一次对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作了完整的规定,这个制度是由国内法和国际条约所建立和完成的。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结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以来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制度作了更完善的规定。同时,我国自1987年以来,分别同法国、波兰、比利时、蒙古等国订立了司法协助协定,也对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的判决作了具体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我国还参加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根据公约的规定,相互承认和执行公约缔约国就国际油污损害责任作出的判决。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制度;二是我国法院的判决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的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程序条件,以及外国法院承认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都有具体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