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保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94页(649字)

为保证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能够充分执行,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可采取的一定性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海事诉讼保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定。在海事诉讼中,诉讼保全的标的物往往是与海上运输密切有关的船舶及其属具,或运费、货物等。诉讼保全措施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法。法院对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可以变卖,保存价款。人民法院在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必须对被申请人因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能遭受的损失予以充分考虑,具体办法是,法院在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有权或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拒绝提供担保,法院可裁定驳回其诉讼保全的申请。申请海事诉讼保全的条件是:(1)海事诉讼保全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后,海事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由当事人向受理该案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该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2)海事诉讼保全的范围包括船舶、运费、货物以及当事人的其他财产。(3)海事诉讼保全中的扣押船舶既包含保全海事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的意义,也包括执行或满足某项判决的保全意义。(4)为海事诉讼保全申请扣押船舶的当事人不一定是海事请求权人。(5)海事诉讼保全发生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有关实体问题的案件之后,海事法院应当裁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如果裁定准许,还应当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如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则由法院发布扣押命令,扣押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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