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6页(625字)

债务人将应给付的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以代替清偿债务,从而解除其债务责任的行为。提存须在债权人拒绝或延迟受领、债权人或无行为能力的债权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在、不知债权人为谁等原因使债务人无法直接履行债务的条件下才能进行。债务人一经合法提存,债的关系即行消灭。但债务人在可能的情况下,要向债权人通知提存的情况。不知债权人为谁或债权人下落不明的,由提存机关以公告方式解决。此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提存机关交付提存的标的物,但应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毁损和灭失的危险,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费用。提存人一般不能取回提存物,只有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关仲裁或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办理公证或提存人能证明其提存错误时,提存人才能取回提存物。一旦提存人取回,视为没有发生提存,即不能产生提存的法律后果。我国在50年代,一些公证处办理过提存业务,效果很好。现为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民法通则的贯彻执行,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维护社会主义的经济秩序,经司法部决定,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程序是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提交身份证明、债的依据及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证。公证机关审查上述材料并核对提存标的物的性质、数量、质量后,认为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就为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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