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法律适用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4页(694字)
根据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对因涉外经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所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其规定是:(1)尊重合同当事人选择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除应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涉外经济诉讼必须根据我国法律处理外,其他各类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自己选择解决有关合同争议的法律,但必须订立选择法律的书面协议,我国不采用当事人默示选择方式。(2)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1987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具体规定了若干种合同的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为订立合同时的卖方营业所在地;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为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保险合同,为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加工承揽合同,为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技术转让合同,为受让人营业所在地;工程承包合同,为工程所在地;科技咨询或者设计合同,为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劳务合同,为劳务实施地;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为设备安装运转地;代理合同,为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为不动产所在地;动产租赁合同,为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仓储保管合同,为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3)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如果我国法律规定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抵触,则应根据条约的规定处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4)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