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页(751字)

法人属于某一特定国家的依据。

由于各国关于何为法人,法人的性质,法人的成立以及法人的权利能力等问题的规定不同,在国际私法关系中便发生了究竟依照那一国的法律来赋予某种组织体以法人的资格,来规定他们的权利能力的范围问题。同时在区分外国法人和内国法人时也需要确定一个标准。法人属人法,也就是确定法人国籍问题的主张,从19世纪以来就为各国所采用。在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上,各国规定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法人住所地说,即以法人的住所地作为法人国籍的标准,住所地在那国即为那个国家的法人。

但对于法人的住所又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法人的住所为其管理中心地(董事会所在地),如德国,法国等。

另一种认为法人住所应为其营业中心地,如埃及、叙利亚等国。(2)组成地说,即法人的国籍为其取得法律人格的地方即组成地,也就是在某国登记按其法律作为法人准据法而组成。英国、美国、原苏联及东欧国家均采此标准确定法人国籍。(3)实际控制说,法人实际为那国人控制,即该法人属于那国。这个标准在战争时期用以确定敌性外国法人具有重要意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一种双重标准的主张,即以法人住所地(管理中心地)与组成地(以组成地国法律作为法人准据法)的两者结合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如法国法人除管理中心设在法国外,还必须以法国法律作为该法人的准据法(法人的本国法)。在各国的实践中,并不只是根据某一种标准来判定法人国籍的,往往几种标准交替使用。我国一般以法人成立登记国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并且对于在外国已根据外国的法律取得了某国国籍的法人,也都承认其已取得的国籍,不管该外国适用何种标准。但对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均规定为中国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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