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页(552字)
国务院为鼓励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促进其外汇收支平衡,以利于生产经营和外国合营者将所得合法利润汇往国外而颁布的法规。
1986年1月15日发布,1986年2月1日起施行,共14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多出口,多创汇,做到外汇收支平衡。主要内容是:(1)合资企业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应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管理解决。(2)对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关键技术生产的尖端产品,或在国际上有竞争能力的优质产品,如国内急需,经批准,可在内销比例和内销期限上给予优惠;合资企业生产国内需要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经批准,可实行进口替代。
(3)为求得外汇收支平衡,经批准,合资企业可利用外国合营者的销售关系,推销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4)同一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中外合资企业,其合法所得的外汇份额有的有余、有的不足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其所办的各个企业之间调剂解决。(5)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合资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可将其从合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于国内能够新创外汇或新增加外汇收入的企业,除依法享受退还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的优惠外,并可从接受该项投资企业新增加的外汇收入中获得外汇,以汇出其合法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