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0页(690字)

1980年10月30日中美两国政府代表采用换文的形式在北京订立的有关投资保险的双边协议。

该协议共8条,其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1)保险的范围。该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中的承保范围“系指根据本协议中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或继承该公司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的任何机构”承保的“投资政治风险保险(包括再保险)或投资保证,其利益程度以作为承保范围内的保险者或再保险者为限”。第2条规定:该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投资的承保范围。

(2)代位求偿权。该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继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3)补偿办法。

该协议第5条规定:承保者得到的中国法定货币的款项,中国政府对其使用和兑换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资金在被保险的投资者手中时可享有的待遇。这些货币应让美国政府自由取得,以偿付其在中国境内的开支,或转移给中国政府所同意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在中国境内使用。

(4)争议的解决。

该协议第6条规定:两国政府对本协议的解释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认为“这种争议由于已在承保范围内保险的投资或与这种投资有关的项目或活动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时,两国政府应尽可能通过谈判解决。”如果提出谈判要求的3个月后未能解决争议,经任何一方政府提出,则应将争议包括该争议是否引起国际公法问题提交仲裁庭。协议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及仲裁程序也作了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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