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05页(820字)

1986年3月13日中国和斯里兰卡两国政府代表在科伦坡签订的有关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双边协定。

该协定共16条。其基本内容是:(1)投资者的待遇。

协定第4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2)征收及其补偿。

协定第6条规定,为了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按照法律并且在以非歧视性为基础及伴有补偿的条件下,缔约任何一方可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及其他类似措施。该补偿应能有效地实现,并不得无故迟延。

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征收前一刻的价值,并应自由兑换和转移。(3)投资的汇回。

协定第8条规定,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及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保证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在缴纳税款及其他法定收费并扣除其他合理的当地生活费用后,自由转移其资本及来自投资的收益。(4)代位求偿权。协定第12条规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协定就其国民或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投资有关的请求权而向他们进行了支付,缔约另一方承认前者缔约一方有权根据代位行使其国民和公司的权利和提出请求权。(5)争议的解决。

协定对于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议的解决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协定第13条规定,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的投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于因征收而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如在6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其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根据协定第14条规定,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如争端未能解决,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协定对于解决上述投资争议和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费用的负担及仲裁程序也分别作了详尽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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